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郭振源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楊甯傑即高雄市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伍秀惠
被 告 李忻錞即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等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其陳 報本案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所受之財產上客觀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099,200元(計算式:競業禁止期間24個月×月 薪45,800元=1,099,2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9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9,8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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