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234號
KSDV,112,全,2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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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


相 對 人 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燈坤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往生  ,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6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當時繼承人為鄭碧蓮(長女)、鄭慶星(長子  )、鄭碧月(次女,約於88年間歿)之4 位女兒(代位繼承  )、聲請人(三女)、鄭慶豐(次子)及相對人(四女), 全部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權,後鄭慶星於108 年12月22日過 世、鄭慶豐於112 年11月5 日過世,其2 人皆無子女及配偶  。而聲請人於112 年12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查詢,始知悉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1 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聲請人未曾 簽署過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鄭燈坤亦未留下遺囑  ,故聲請人合理推斷相對人係委由代書或親自偽造遺產分割 協議等相關文書,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相對人名下;又爭 房地現已處於相對人得隨時處分之狀態,相對人若趁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之隙,將系爭房地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為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倘若該第三人合法取得相關法 律權利,聲請人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縱聲請人提起本案 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無法持勝訴判決請求相對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顯該當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為保全強制執行而有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鄭燈坤所有,嗣鄭燈坤於1 02 年11月15日往生後,系爭房地即由全體繼承人共有,惟  相對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等相關文書,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 至其自己名下,應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及其他繼承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鄭燈坤除戶謄本、死 亡證明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3 年3 月28日收件三地字第02686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相關資料( 即系爭房地於103 年4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相對 人名下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



所釋明,至其請求及主張是否真實,則屬將來實體訴訟應審 認之問題,非本聲請事件所應審認。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爭房地現已處於相對人得隨時 處分之狀態,如不許其聲請假處分以保全系爭房地,縱日後 其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其 他繼承人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訴訟 最終結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 之舉的可能,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有其 他資產,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如 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對人 未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且 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隨時處分 之狀態,此情況下權衡債權人、債務人應受保障之利益(即 標的物若經處分,債權人日後即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若禁 止債權人就標的在判決確定前為處分行為,債務人通常僅受 此期間不能處分之損害),應認聲請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 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能受有更難滿足情形之虞,因此堪認聲 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聲請人之釋 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 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陳報系爭房地附近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地 共22.96坪於109 年12月29日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為930 萬 元,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地共25.14坪於112 年4 月19 日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為1,400 萬元(參聲請人於113 年1 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並考量不動產位於巷弄或臨路之價值 有其差異性,系爭房地既位於巷弄內,故以前者之價格較具 參考實益,而前者價格計算後約每坪405,052 元(計算式: 930 萬元÷22.96坪=405,0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 房屋之總面積為94.70平方公尺,約為28.65坪,是系爭房地 之價值約為11,604,740 元(計算式:405,052 元×28.65坪= 11,604,7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因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房地, 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運用所受損失外,尚包括系 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用預期利益等損失,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



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 期限合計4 年4 月,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515,000元為適當,爰諭知 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 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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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