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天際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全
相 對 人 天際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任期僅到民國112年9月30日止,直到同年10月29日始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改選成立第三 屆管管委會,而楊玉全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詎相對人不 肯訂期辦理移交天際大樓之存摺與其他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 通知後仍未置理。相對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 為,近日更大肆將天際大樓公共工程發包予廠商,致天際大 樓管理費遭併吞。相對人已解任不符委員身分,並無保管及 使用大樓公共基金收支及系爭物品之權責,為免相對人濫用 公共基金之虞,有申請暫時凍結帳戶至完成移交事項之必要 。且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申請之必要文件,即第三屆區權 人會議紀錄正本、區權人出席紀錄表及區權人名冊、天際大 樓印章等未移交,亦致聲請人無法至區公所申請報備,使聲 請人無法行使維護大樓之相關公共利益之權責,恐有危害社 區公共安全之虞。爰請求相對人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 計憑證、計賑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天際大樓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等語。
二、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時,須 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始為合法。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選舉第3屆管理委 員,嗣經第3屆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19日召開天際大樓第 3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舉會議,推選楊曜丞為主任委員,並 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以112年11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 00號函准予備查(下稱系爭函文)在案等情,有系爭函文及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2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相關報備文件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 、83至733頁)。是楊玉全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應為楊曜丞。而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及楊玉全補正其法 定代理人事證(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楊玉全僅提出 其當選為聲請人管理委員之系爭會議紀錄,及112年11月5日 之聲請人委員職務名單之大樓公告,然此均係於系爭函文准 予備查前之情事,且與系爭函文內容不符,客觀上難認楊玉 全於起訴時仍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本件聲請並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顯欠缺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且經 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並於同年12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及楊玉 全(見本院卷27至29、39至41頁),惟楊玉全迄今均仍未補 正;另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曜丞則拒絕承受本件假處分事 件,有其之113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準此,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 假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