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韓宏道
相 對 人 王玲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 告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參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12 月14日裁定限其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並於112 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7至5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予以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