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1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訴外人張正雄、黃萬榮共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1301之15地號土地(下 稱1301之15地號土地),因上訴人向訴外人林健明借款新臺 幣(下同)240,000 元,而於民國82年4 月27日將其應有部 分595/10000 設定抵押權予林健明(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張正雄於87年1 月7 日訴請判決分割上開土地獲准,被上訴 人甲○○及乙○○共同分得同段1301-88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128/6771 及4643/6771 ,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即轉載至系爭土地。因林健明之債權未受清償 ,遂於92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甲○○及乙○○ 則均主張優先承買權,分別以102,858 元及47,142元買得對 方之應有部分,拍賣金額分配予林健明受償。被上訴人因林 健明實行抵押權致喪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7 9 條及第74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向上訴人求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47,142元,給付被上訴人乙○ ○102,858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援用原審 之主張及陳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以所有之應有部分向林健明借款而設定系 爭抵押權,則土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自應集中登記於其分 得之土地,惟地政機關誤將系爭抵押權轉載於系爭土地,執 行法院因而誤賣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未予聲明異議,致喪 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與其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 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301之15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正雄及黃萬榮 共有,其中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95/10000 。
㈡上訴人因向林健明借款240,000 元,而於82年4 月27日將上 開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
㈢張正雄於87年1 月7 日訴請判決分割上開土地獲准,被上訴 人共同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128/6771 及4643/6 771 ,且系爭抵押權仍登記在系爭土地上。
㈣林健明因債權未受償,於92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後,被上 訴人均主張優先承買權,分別以102,858 元及47,142元買得 對方之應有部分,拍賣金額則分配予林健明受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1301之15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 轉載於系爭土地上,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求 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1301之15地號土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轉載於系爭土地上, 是否合法?
⒈按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 法第868 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 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 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亦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我 國民法就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採取移轉主義,亦即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屬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因分割取得單 獨所有權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後始發生, 故除非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否則該抵押權並不單獨留存於 原設定人所分得之土地,而應追及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俾 保障抵押權人之權利免於遭受事後不可預期之分割而受影響 。
⒉經查,1301之15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正雄及 黃萬榮共有,上訴人於82年4 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該 土地於87年1 月7 日經判決分割,其中被上訴人共同分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2128/6771 及4643/6771 ,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即轉載至系爭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系爭 抵押權因1301之15地號土地分割後,由地政機關依職權轉載 至系爭土地,暨林健明於92年間實行抵押權,執行法院拍賣 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均屬於 法有據,故上訴人辯稱因地政機關及執行法院之誤載、誤賣 ,及被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致喪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 ,顯與前揭規定有悖,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求償?金額若干?
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 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 求償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 條及第749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 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5 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積欠林健明抵押債務未清償, 故林健明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喪失其應有部分, 嗣因被上訴人甲○○及乙○○均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分別以 102,858 元及47,142元買得對方之應有部分,拍賣金額則分 配予林健明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558 號拍賣通知、繳款書、收據 及分配表(見原審卷第9 至16頁、第86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2年度執字第14558 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既分別 以47,142元及102,858 元賣出,並分配予林健明受償,自得 分別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林健明對於上訴人之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9 條及第749 條之規定,分別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47,142元及102,858 元,即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曾聲請本院對上訴人 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且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93年12月8 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65723 號支付命令 及送達證書各1 份(見原審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應認該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上訴人即應自93年12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 人甲○○及乙○○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7,142元、102,85 8 元,及均自93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9 條及第749 條之規定,分別向 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