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雲文平
蔡譯瑩
葉啟芬
相 對 人 曾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8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29 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 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雲文平、葉啟芬因受強制執行而有溢 繳金額之情形,相對人未為結算,卻急於取回擔保金,有違 法理,並有不當得利及侵占之嫌,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 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 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可 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相對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曾以新臺幣(下同)810,000元為異議 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此部分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系爭 事件既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且異議人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而
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收件回執、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司 聲字卷參照)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 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異議人固主張:異議人 雲文平、葉啟芬因受強制執行而有溢繳金額之情形,相對人 未為結算,卻急於取回擔保金,有違法理,並有不當得利及 侵占之嫌云云,然異議人既經相對人催告而未行使權利,則 其所辯上情,即與擔保金應否返還無涉,殊非足採。從而, 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