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趙紘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元鴻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以112年 11月27日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 定之日起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抗告 人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73頁),已於112年12月1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未繳納抗告費),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83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