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7號
KSDV,111,訴,49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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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黃瓊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蔡寶玉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 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原 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簡青年為共有人之一而提起訴訟,惟簡青年於 訴訟係屬中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雖原告已陳 報簡青年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簡青年之繼承人甲○○、乙○○○、丙○○、 丁○○、簡士勛簡敏蕙簡莉珊陳易澤陳逸賢陳依柔 、楊語言、楊念慈、楊靜雨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第37頁)。爰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簡青年之遺產管理人之年籍,並追加 簡青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追加簡青 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遺產管理人之年籍,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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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