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張瓊丹
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鍾秋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 被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 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 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雄司調卷第 9頁)。嗣將上開分割方案列為備位方案,而增列先位分割 方案為: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850萬元補償被告(下稱先位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28 頁)。是上開分割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2,系爭 房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而系爭房地為5層樓透天厝,除1樓對外出入口 外,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由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另系爭房地現為原告與配偶長期居住,被告已遷出,且無意 受原物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
宜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雖鑑定結果系爭房地目 前市價為27,842,988元,如按鑑定價格僅需補償13,921,494 元予被告,惟原告仍願以1,850萬元金錢補償予被告。若認 先位分割方案不適當,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宜採變價方式分割,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分割方案: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以1,8 50萬元補償被告。㈡備位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間兩造不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協議將系爭房地變賣 分割後各自取回價金,被告遂於111年3月19日遷出,原告則 應允出售後遷出。嗣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然於訴訟期間, 兩造已於111年7月16日達成原告以1,700萬元之價格,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出售予被告之分割協議,則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目的已達,無以訴訟保護必要,其訴即無理 由。
㈡如法院認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就分割方法,被告仍欲受 原物分配,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且就補償金部分願意以1,75 5萬元補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2 。系爭房地為5 層 樓透天厝,除1樓對外出入口外,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系爭 房地原由兩造共同居住,由原告使用3 樓,被告使用4 樓, 其餘樓層兩造共用,嗣被告於111年3月19日時遷出。 ㈡原告為被告之配偶張猛賢之胞妹。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具狀 提起本件訴訟,兩造於111年6月14日於本院簡易庭調解,調 解未成立。兩造及張猛賢於111年7月16日在系爭房地內就系 爭房地進行協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分 割得協議?
㈡如果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兩造是否已經達成分 割得協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 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 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 ,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 ⒉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已達成分割協議一節,雖提 出兩造及被告配偶張猛賢於111年7月16日在系爭房地進行協 商之錄音、譯文(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47頁 至第81頁),及手寫喊價紀錄1紙為憑(本院卷第82頁)。 而觀諸錄音所示當日商議情形,兩造均有向對方購買他方應 有部分之意願(即均希望原物分得系爭房地全部,而以價金 補償對造之分割方案),而提及欲以若干元向對方購買之言 論,並自價格1,470萬元起,於對造加價後,旋又復行加價1 0萬之方式進行喊價(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嗣被告 加價至1,700萬元時,「原告:那1700你要買?被告:對, 我要買。原告:好。被告:好是什麼意思?原告:就賣你。 被告:賣我喔,謝謝,那簽一下。原告:簽在哪裡?被告: 要簽說…唉我也不知道,你問一下劉思龍。原告:沒有啦, 我們就去法院調〜寫和解書就好了。被告:沒有,阿你要先 寫呀,免得你後悔了阿,你要先寫說你已經同意要買多少錢 這樣子,在什麼,幾月幾號,應該是這樣寫啦!」等語(審 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依上開內容,固可 知兩造當日確實曾談及被告以1,70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應有 部分,並經原告應允一事。惟原告提及尚須前往法院製作和 (調)解書,及被告要求原告應當場寫下書面文字,表明原 告確有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等節,益徵兩造均恐當日 口說無憑,欲透過法院調解程序,或另以書面文字方式,確 定上開所商談之分割方案。然兩造均陳明當日除被告手寫之 喊價紀錄1紙外,並無書立任何文件(本院卷第23頁),則 上開內容是否為兩造已然確定之分割協議,即容有疑問。 ⒊蓋審酌一般當事人商談調(和)解,原已有初步共識,惟嗣 後因論及其他條件,又因想法歧異、未能談攏,最終未能達 成調(和)解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除應如何分配,及補償金為若干元外,後續其餘攸關分割 協議能否成立之必要之點,包含上開1,700萬元補償金應何 時給付、原告應何時辦理過戶(移轉其應有部分登記)、點 交房屋事宜及相關規費、稅賦應由何人或如何分擔等節,均 未見兩造於當日有妥為商談並達成合意。參以兩造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均曾提及當日商議至近中午時間,原告 配偶劉思龍返家後,四人在場商議有關搬遷期間一事(見本
院卷第131頁、第134頁),經劉思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當日我另外有上課行程,課間休息時段有跟原告討論,不用 急著今天做決定,如果有做決定也要白紙黑字到法院寫調解 筆錄,以免雙方反悔,我說如果沒有談妥,我中午回家可以 繼續談。我知道兩造有在喊價,而且喊到1700萬元的價位, 我認為如果總價超過3000萬元已經偏離市價,所以我也叫原 告要冷靜,不用一次就談定,等我中午回家再說。我回到家 時,被告就說他已經買了,你沒有猜到我買了,我看到餐桌 上有一張A4紙,上面一個字都沒有寫,我就問原告情況為何 ,原告說如果有談成,搬遷要兩年,被告就說他以為只要一 個半月,最多三個月,我就折衷說如果一年,原告說不要, 被告就很生氣的離開了,所以從我返家12時15分至被告夫妻 二人離開不到十分鐘,過程中被告有說早知道會這樣就知道 有仲介或代書在場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又證人劉思龍雖為原告配偶並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然 其所為上開證述,包含兩造商議需再另寫調(和)解書,及 搬遷期曾商議之條件為兩年、一年,及其返家未久即結束該 日談話等節,核與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所述:原告配 偶返家後談沒有很久,只有談到搬家期間從兩年變到一年, 還有提到要寫和解書,沒有再提到已經確定好是原告用1700 萬元賣,就是在吵搬家期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 ),則有關一年之搬遷期,是否已經兩造商議為分割協議之 內容,參酌上開事證,實容有疑問。
⒋基此,參酌上開兩造間商議過程,雖曾有初步達成由被告取 得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以1,700萬元補償原告之共識,然 其後因當日未能談妥搬遷期間,以致於前述包含1,700萬元 補償金應何時給付、原告應何時移轉其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 、及相關規費、稅賦應如何分擔等涉及分割協議之必要之點 ,未見兩造後續確認上開全數條件,則參酌現有事證,實難 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有達成分割協議。是被告抗辯兩造間 有分割協議,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一節,即難採取。 ㈡如果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 ?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51年台 上字第271號裁判、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尚 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房地,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地為5 層樓透天厝,除1樓 有對外出入口外,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以系房地之建築、使用方式,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且兩造均陳明有受原物分配全部,再以價金補償對造之意 願,而衡酌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於 112年10月4日鑑定價格為27,842,988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參,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326頁),是依上開估價結果,所應補償對造應有部分1/ 2之補償金為13,921,494元,然兩造陳述願給付予對造之補 償金額,被告願補償原告1,755萬元、原告則願補償被告1,8 50萬元,均高於前開估價之結果甚鉅,倘透過變價分割程序 ,兩造所能獲分配之補償金,未必能高於上述金額,即難認 係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爰認本件應將系爭房地原物全 部分配予其中一人,另一人受價金補償為宜。
⒊關於系爭房地應分配予何人較為妥適一節,兩造所述分別為 :
①原告主張:原告及配偶自97年購屋搬入至今,系爭房屋距離 二人上班地點車程約五分鐘,生活機能方便,原告再兩年多 就要屆齡退休,倘可不搬遷,對於維持生活機能較為恰當。 針對被告先搬離系爭房地之原因,是因為雙方談一年多無果 ,被告因膝蓋不便一直爬樓梯,希望加裝電梯,但原告認為 會影響結構而拒絕,被告方於訴訟前八月就購入現在居住之 大樓,並非兩造當初已經有協議要出售系爭房地,所以才先 行搬遷等語。
②被告則認;理由與原告上開所述前半部相同,本來是要共同 照顧婆婆,婆婆過世後兩造即協議要搬出後售出,是原告一 直不願意搬出,若兩造無出售的意願,即不會有出售喊價的 問題。原告於美術館附近有透天房屋,被告搬離後是居住於 女兒購買的房屋,被告欲取得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夫婦及女兒 共同居住處所,原告無子女僅二人居住。如原告願意以1,85
0萬元補償給被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方願接受等語 。
③參酌系爭房地原由兩造共同居住,被告於111年3月19日遷出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對於被告遷出之原因,是否係因 兩造有協議出售系爭房地,或被告個人原因考量,兩造上開 陳述理由各執一詞,惟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為佐,此部分所 述,已然流於兩造主觀認知下之爭論,而無從考證。然參酌 張猛賢與原告於111年7月22日LINE對話,再次商及系爭房地 應如何處理時,張猛賢稱「大樓對老人家來說很方便,電梯 ,廚房客廳都在同一樓層,安全又舒適,這是我們住進大樓 幾個月的淺見,提供給你參考」等語(見審訴卷第81頁), 暨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與原告、張猛賢商議時亦曾表示「謝 謝你,給我們買到那麼好的房子,我們那邊真的很好,其實 我本來想叫你去看,但是想到又要碰到你,我真的不願意」 等語(見本院第81頁),足認被告亦認目前居住之大樓條件 優良,一度曾想邀請原告看屋,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及張 猛賢在遷出系爭房地後,對於目前居住之處所甚感滿意,因 型態為大樓,有電梯,相較於透天得以無庸爬樓梯而更適合 其等年齡居住。從而,被告現居住之環境,相較於系爭房地 ,應更適宜被告及配偶居住。另審酌被告陳明倘原告願給付 1,850萬元之補償金,並負擔全數過戶費用,則同意將系爭 房地全部分歸予原告,雖對該費用應如何負擔,兩造有所歧 異(見本院卷第328頁),惟原告既已表明願給付1,850萬元 之補償金予被告,審酌上開補償金,顯然高於系爭房地經估 鑑後之市價,則倘採原告先位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維持目 前之居住狀態,免除互相再為搬遷之勞費,並已盡可能貼近 前述兩造應如分配之意願,被告又可獲得高額補償金,難認 因此即屬對被告不利之分割方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採取 原告先位之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迄未達成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件斟酌兩造意願、 系爭房地型態、使用情形、估鑑結果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 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由原告補償1,850萬元予被告之方 割方法,應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名稱 性質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含附圖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法土字第8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部分) 建物
附圖: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法土字第89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