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32號
KSDV,111,簡上,33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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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雲天順(WOON TIEN SOON,新加坡籍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人 孫偉程

訴訟代理人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
國111年8月18日所為111年度雄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裁判管轄權部分:
㈠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 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 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 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 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 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 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 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 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 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 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固為新加坡籍,然紛爭事實即交通事故係 在我國發生,上訴人並在我國就醫及維修自行車(詳如後述 ),且兩造均在我國有住所,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 益與法庭地(即我國)之關連性甚高,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同一法理,並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 、程序迅速經濟(如調查證據之便利性)等,應認我國法院 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二、準據法部分:
㈠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紛爭事實即交通糾紛係在我國發生乙節,已如前 述,且無其他關係更切之法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準 據法為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00號(中山大學)翠嶺道往宿舍區方向行駛,行經柴山少 女峰入口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逆向超車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同向 騎乘在被上訴人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 ,致右側手臂、右側臀部、右側膝部和右側足部多處挫擦傷 ,受有醫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9,920元、復健費 用182,940元、自行車維修費用269,950元、工作損失144,00 0元、相當於500,000元之精神痛苦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9 ,2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前揭事故與有過失,且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醫療及相關交通費 用179,920元、復健費用108,400元、自行車維修費用60,000



元、工作損失72,000元、相當於200,000元之精神痛苦等損 害,又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且上訴人因 前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580元,而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5,580元本息,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中關於復健費用74,540元、 自行車維修費用209,950元、工作損失72,000元、慰撫金300 ,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附帶上 訴而確定),除援引其於原審之抗辯外,另主張:上訴人僅 應負擔百分之二十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1,288元,及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307至30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7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大學) 翠嶺道往宿舍區方向行駛,行經柴山少女峰入口附近之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 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超車行駛,適有 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騎乘在被上訴人前方 ,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係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 跨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搶,竟亦疏未注意而貿 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騎至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右側手臂、 右側臀部、右側膝部和右側足部多處挫擦傷。
㈡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復健費用182,940元(即原審准許108, 400元+上訴人上訴之74,540元)。
 ㈢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54,580元, 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⒈醫療及相關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醫療及相關交通費用179,920元乙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61頁),則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⒉復健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有復健費用182,940元(即原審准許108 ,400元+上訴人上訴之74,540元)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復健費 用182,94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自行車維修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行車修復費用269,950元之損害,就其 中247,9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甲○○○○○○報價單(原審卷第1 39頁)為證。被上訴人固抗辯:自行車零件有分檔次,維修 零件與原車零件之檔次未必相同,且該金額應予折舊云云。 然查,甲○○○○○○經本院函詢後,覆以:報價單所載之零件品 項均係針對該自行車該次受損零件所為之修復報價,且為同 一或同級零件,絕無另外升級之情事,又報價單所載之零件 品項均為中古(二手)零件,由於該自行車為全球限量版, 受損零件要找到全新零件也很有難度,故朝二手同一或同級 零件作為修復方向等內容,此有該工作室112年12月6日函文 (簡上字卷第301頁)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 行車修復費用247,950元之損害部分,尚屬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至其餘22,000元 部分,依上開報價單所示,既為該自行車自110年3月1日起 至111年5月9日止共約14個月之保管費用(原審卷第139頁) ,上訴人復又不能舉證該自行車有何長期託管之必要,自難 遽論該保管費用為修復自行車所必要,而與前揭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行車修復費用24 7,950元之損害部分,尚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44,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兩造業已合意上訴人之工作收入以每月24,000元計算(原 審卷第263頁),而上訴人經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乙節,業經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99 頁)記載明確,則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應為72,000元(計算式 :24,000元×3月)。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工作性質為音樂或 藝文自由創作者,而需花費相當時間彈奏樂器或操作電腦作 曲,故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云云(簡上字卷第61頁 ),惟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音樂或藝文自由 創作者與音樂演奏者或電腦工作者之工作性質仍有差異,尚 難逕將不能彈奏樂器或操作電腦之期間,均視為其在客觀上



不能工作之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72,000 元之損害部分,尚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右 側手臂、右側臀部、右側膝部和右側足部多處挫擦傷乙節, 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爰考量被上訴人行為之手段(騎乘機車與上訴人騎乘之自行 車發生碰撞),違反義務之輕重(逆向超車),上訴人被害 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右側手臂、右側臀部、右 側膝部和右側足部多處挫擦傷),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 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簡上字卷第164、210 頁〉)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882,810元(計算式:179,920元+18 2,940元+247,950元+72,000元+200,000元)之損害,尚屬有 據;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逆向超車行駛之過失;上訴人則有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 分向限制,騎至對向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等節, 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則考量兩 造俱有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過失,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就前揭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各以百分之五十 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至441, 405元(計算式:882,810元×50%)。 ㈢又上訴人因前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54,580元 ,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節,已如前 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則上訴人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86,825元(計算式:441,405元 -54,58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6,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31,24 5元(計算式:386,825元-255,580元)本息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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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