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簡香粉
訴訟代理人 張慎利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姚又方
訴訟代理人 郇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萬5,3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係訴外人安馨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下稱安馨公司)之清潔人員,受安馨公司指派負責高雄市 立圖書館小港分館環境清潔維護。上訴人明知依安馨公司與 高雄市立圖書館訂立之「109年度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館舍 (含禮堂)環境清潔維護契約」,規定清潔人員執行工作時 ,應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如需於開放空間執行可能妨害公 共使用之勤務,應立告示牌提醒,提醒顧客注意,並避免於 清潔地板時,造成地面積水濕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9時31分 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4樓藏書區拖地清潔時,未 保持地面乾燥,且未放置警告告示牌,適被上訴人步行至上 開區域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雙手挫傷、左膝及左小腿瘀傷、右踝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暨器材費新 臺幣(下同)4,020元、交通費5,040元、將來復建費17萬7, 600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長期復建,且不敢 再至圖書館讀書或借閱書籍,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 金15萬元,上開金額共計33萬1,6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1,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亦不爭執被 上訴人支出醫療暨器材費、交通費之金額及必要,然復健費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須復健3年,且依被上訴人自 述實際復健次數,其在11個月期間復健約20次,花費6,750 元,每月平均僅675元,然其請求將來復健費次數高達864次 ,且每月金額平均達7,400元,實屬過多;另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9萬5,390元(即醫療 費4,020元、交通費5,040元、復健費6,330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及均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認 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當),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超過4萬5 ,3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亦提 起附帶上訴(認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並於二審追加 復健器材費、復健食品、醫療用品共5萬3,874元,及醫藥復 健費2,940元、交通費4,450元,合計6萬1,264元。並附帶上 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1,264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及追 加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5,390元及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將來復建費用17萬7,600元及利息部分,未據兩 造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安馨公司之清潔人員,受安馨公司指派負責高雄市 立圖書館小港分館環境清潔維護。上訴人明知依安馨公司與 高雄立圖書館訂立之「109年度高雄市立圖書館分館館舍( 含禮堂)環境清潔維護契約」,規定清潔人員執行工作時, 應著制服或配戴識別證,如需於開放空間執行可能妨害公共 使用之勤務,應立告示牌提醒,提醒顧客注意,並避免於清 潔地板時,造成地面積水濕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9年5月23日19時31分許,在 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4樓藏書區拖地清潔時,未保持地 面乾燥,且未放置警告告示牌,適被上訴人步行至上開區域 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小港圖書館有「請勿穿著拖鞋入館內」之公告,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上訴人著布希鞋。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㈡二審追加之復健器材費、復健食品、醫療用品原共計5萬3,87 4元有無必要?
㈢二審追加醫藥復健費2,940元、交通費4,450元與系爭事故有 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1.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醫療費4,020元、交通費5,040元 、復健費6,330元,共計1萬5,390元部份,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故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 失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月入約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從事 清潔工作、月入約1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而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位於雙手、左膝及左小腿、右 踝及左前臂,且上訴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 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㈡二審追加之復健器材費、復健食品、醫療用品共計5萬3,874 元有無必要?
被上訴人請求之復健食品、醫療用品部份,係(IHERB)複
合膠原蛋白、(IHERB)複合膠原蛋白、鎂複合物、(Costc o)VITAL膠原蛋白粉、護膝、(Costco)益節錠,然被上訴 人自承此部分均無醫囑(見本院卷一第459、461頁),難認 有支出之必要。又復健器材費部份,係指固定式腳踏車、遠 紅外線燈,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回覆:僅 建議病患可使用復健熱敷治療,熱敷治療工具未特定指示使 用種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因此固定式腳踏車、遠紅 外線燈,亦無醫囑可證明必要性。故被上訴人請求之復健器 材費、復健食品、醫療用品共計5萬3,874元應無必要。 ㈢二審追加醫藥費2,940元、交通費4,450元與事故有無因果關 係?
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至5月間有至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就診,共 計支出醫藥費2,940元。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9年5月2 3日,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的就醫日期附表(見原審卷第19 、169頁),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就診後,109年8、9月 均未就診,直至109年10月27日才就診一次,距前次就診時 間間隔已近3個月;被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10日就診一次, 109年12月均未就診,再於110年1月12日開始持續就診,距 前次就診時間間隔亦達2個月,是被上訴人2度間隔數月未就 診,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漸漸趨於痊癒。嗣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後持續每月就診3至6次,其於110 年6月1日就診後,直至110年7月14日才又就診,110年8月僅 就診2次、同年9月僅就診1次,至110年10月8日才再次就診 ,該月就診5次(第5次為110年10月26日),然被上訴人於1 10年11、12月均未就診,遲至111年1月12日才又開始就診, 距離前次就診(110年10月26日)相隔已有2個半月之久,是 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後前往小港醫院就診,距離系爭事 故發生之日已逾1年6個月以上,且與最近1次就診日期(110 年10月26日)相隔達2個半月之久,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 事證之情形下,難認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上訴人請求此 部分之醫藥費2,940元,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5月至小港醫院就診與系爭事故間, 並無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111年1月至5月 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亦無理由。
㈣由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4,020元、交通費5,040元、 復健費6,330元、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共計4萬5,39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上 訴人二審追加請求之復健器材費、復健食品、醫療用品共計 5萬3,874元並無必要,醫藥復健費2,940元、交通費4,450元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乙情,業已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5,39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 求慰撫金超過8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二審追加請求復健器材費、復健食品、醫療用品共計5 萬3,874元,及醫藥復健費2,940元、交通費4,450元,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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