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號
KSDM,113,金簡,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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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沛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沛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沛泓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申辦BitoEX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李宗達」向吳振甫 佯稱:其所申辦貸款之帳戶因操作錯誤遭凍結,需支付解凍 金云云,致吳振甫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10時21分許, 依指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分別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供詐騙集團成 員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振甫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沛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振甫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泓科公司線上 投單查詢結果、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振甫詐得財物、洗錢,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2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 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 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 為確實可議;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 訴人匯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 貨幣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 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 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33號
  被   告 巫沛泓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沛泓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供他人儲值,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使詐欺者藉此取得 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19時6分許,以網路連結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 理商,下稱泓科公司)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 to Pro」,以其名義申請註冊為會員,並以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驗證帳戶,而 向泓科公司申辦為會員後,將上揭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 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以LINE暱稱「李宗達」 向吳振甫佯稱:其所申辦貸款之帳戶因作錯誤遭凍結,需支 付解凍金云云,致吳振甫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0時21 分許,依指示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分別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至上開幣託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使用,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振甫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振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沛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吳振甫碧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泓科公司函復資料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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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