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6號
KSDM,113,聲,6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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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勝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2月19日雄檢信峰112
執聲他2720字第1129102686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正煜(下稱受刑人)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甲裁定),嗣未據抗告而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聲 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下稱乙裁 定),嗣未據抗告而確定。受刑人於112年11月28日具狀請 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甲、乙裁定所 示之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聲 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2月19以日 雄檢信峰112執聲他2720字第1129102686號函回覆:「…不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礙難辦理」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 行發文,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甲、乙裁定及上開函文存卷可憑,是本件 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固須有救濟之 途,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甲、乙 裁定,係先後由臺南高分院及高雄高分院裁定確定,依照前 述說明,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高雄高分院管 轄,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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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