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湘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湘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湘麟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2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保護法益均屬(或 兼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考量受刑人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通訊監理、金融秩序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 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 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之範圍 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 幣1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4月16日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1982號 111年9月14日 均同左 111年10月26日 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111年7月22、25日 本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112年8月18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