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8號
KSDM,113,簡,8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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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297號、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之1 1號前,見李庭寬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0 0年出廠,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停放該」,第9 行第3字以下至第11行第5字更正為「段世宏所有之電動腳踏 車(車身號碼GTBE60352,含鑰匙)及安全帽1頂(價值合計 約36500元)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內,」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祐嘉(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中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李庭寬領 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見偵一 卷第1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填補,然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財物迄未歸還,復 未賠償分文;再佐以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車身號碼G TBE60352,含鑰匙)及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



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固亦 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李庭寬領回,業如前述, 自無庸予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車身號碼GTBE60352,含鑰匙)、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
2298
  被   告 李祐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祐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 於民國112年2月12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0號 前,見李庭寬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鑰 匙未拔,逕行發動電門竊取之,並騎乘離開現場。嗣經李庭 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先經警於同年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 市林園區工業三路、石化三路附近尋獲該車,復循線查悉李 祐嘉涉案,始知全情。㈡、於同年月19日13時4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段世宏之子段○○將電動腳踏車 (段世宏所有,車身號碼GTBE60352,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6000元)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且鑰匙未拔,逕行發 動電門竊取之,並騎乘離開現場。嗣經段世宏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庭寬段世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案件) 1、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庭寬於警詢中的證述。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4、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3張。
5、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與被告照片比對圖1份。 6、至告訴人李庭寬雖主張機車置物箱內尚有黑色皮夾1只(內 含現金30600元、證件、金融卡等物),然為被告所否認,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 證據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併竊得皮夾,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段世宏於警詢中的證述。
3、失竊車輛照片2張。
4、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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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