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98號
KSDM,113,簡,29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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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財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榮財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塑膠手套壹雙、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恐嚇 取財、強制、侵入住宅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 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 規定論處,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 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 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 ,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如起訴書 所載之強暴、脅迫之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財物,已具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構成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不應再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並無需再論以強制罪。被告雖 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恫嚇他人交付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外 ,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事後也坦承犯行,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塑膠手套1雙、膠帶1捆,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不提出告訴(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9頁),此外亦未見有何其他告訴權 人就該部犯行提出合法告訴之情形,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然因此部分 與前揭成立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
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50號
  被   告 張榮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義務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嗣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侵入 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許,自許秀華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文武街之住處(詳細地址如卷內所載)外牆翻入 1樓車庫後,見許秀華自1樓客廳開門外出,旋持摺疊刀抵住 許秀華頸部左側、摀住許秀華之嘴部,喝令許秀華不可發出 聲音,並要求許秀華進入1樓客廳內,詎2人進入客廳後,張 榮財即將上開摺疊刀放置於客廳桌面上,並向命許秀華交付 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許秀華則以身上現金不足為由 ,試圖拒絕張榮財而未遂。嗣許秀華張榮財因精神不濟於 沙發小憩之際逃出屋外,並向鄰居求救報警,員警獲報到場 後,張榮財隨即聞聲逃逸,惟仍於同日23時1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遭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摺疊刀1把、塑膠 手套1雙、膠帶1捆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被害人之住處內,向被害人索要5萬元。 2 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刀要求其進入住處後,向其索要5萬元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遭員警逮捕後,自被告身上扣得摺疊刀1把、塑膠手套1雙、膠帶1捆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暨截圖4張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正準備逃離現場,惟仍遭員警逮捕壓制之事實。 5 文鳳診所112年7月17日文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行為時,經診斷為患有重度憂鬱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服 用憂鬱症藥物並喝酒後神智不清才拿刀子進去被害人的家, 我沒有拿刀架住被害人,也沒有以此威脅要求被害人給我錢 ,我是用借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因服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無法控制個人行為 等語,並提出藥單為佐,惟觀以該藥單上所記載藥物之副作 用,其大致為暈眩、疲倦、口乾、頭昏、腳步笨拙或不穩、 口齒不清、食慾改變、增重、狹心症、心律不整、原發性腎 性高血壓、偏頭痛、噁心、易思睡等,要難認為被告服用上 開藥物後,有可能會導致其無法辨識其行為,是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當有行為辨識能力無疑。又被告持刀架住被害人之 頸部、喝令被害人勿出聲並進入客廳內、向被害人索要5萬 元等節,業據被害人結證明確在卷,是洵無採信被告上開辯 詞之理。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 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 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 、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 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被 害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很緊張,我一直說沒有錢,我也 會怕若我拒絕,他可能會攻擊或傷害我,因為他有刀子。復 觀以本件中被告先持刀架住被害人之頸部,喝令其進入客廳 內後,隨即向被害人索要金錢,且被告為中壯年男性,體格 健碩,被害人則為中年女性,體格瘦小,足認被告上述一連 串之行為及雙方體格之差距,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確實足以 影響被害人當下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縱被告辯稱係向被 害人借錢,且當時有把刀子放在桌上等語,然該折疊刀當時 係放置於被告隨手可得之範圍內,對於被害人而言,被告自 然有可能隨時拿起放在桌上之摺疊刀,並用以威脅或傷害被 害人,是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固然尚未完全遭壓制,而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但被告上開行為仍足以影響被害人之意 志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塑膠手套1雙,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之膠帶1捆,其功能上可用於綑綁被害人以限制其 自由,藉以向被害人索取錢財,是其應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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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