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4號
KSDM,113,簡,24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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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得手後即即騎 乘…」更正為「得手後隨即騎乘…」,證據部分「證人黃重瑋 」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重瑋」、「現場照片14張」 補充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機 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順良用於本案 之剪刀,多以金屬製之,既足以拆卸機車零件等構造,自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合法發還並由告訴代理 人黃重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碼表1個、LED魚眼 大燈1顆、左方向燈1組、附水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剪刀,係被告在犯罪現場隨手撿拾所得,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且屬尋常 物件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72號
  被   告 王順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2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現場於地面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將黃源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碼表1個、LED魚眼大燈 1顆、左方向燈1組、附水箱1個(已發還)拆下並竊取之, 得手後即即騎乘自行車離開。
二、案經黃源智委由黃重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重瑋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林君然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份 及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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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