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16號
KSDM,113,簡,11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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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洪宗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 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前已有施用毒品等 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 堪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洪宗寶(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中午, 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8月23日21時15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12年9月13 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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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