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翡翠晶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己○○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8 日
本院93年度鳳簡字第6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翡翠晶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己○○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710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93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編號第3 號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 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原為紀從興,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耿中興、甲○○, 並分別由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3建局 使字第0931025213號函及高雄縣政府民國94年9 月15日之府 建使字第0940201882號函在卷可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是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2 月19日向鈞院標買坐落高 雄縣鳳山市○○段7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10000 、其上 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27巷66號14樓之翡翠晶鑽大樓 房屋1 戶及同大樓建號93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59/ 10000 ,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伊購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25/10000 ,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59/10000 ,均顯高於同棟大樓住戶相 同格局、室內面積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經伊查明高於其 他住戶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包含地下室編號第3 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被上訴人翡翠晶鑽管理委員(下
稱管理委員會)並無正當權源,竟將該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 己○○占有使用中,經伊一再請求遷讓均拒不返還,爰依民 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於提起上訴後,補稱:
㈠、原審認伊係依房屋室內面積與其他擁有車位之住戶室內面積 比較,而主張擁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顯然有誤。伊實係依 同棟、同格局,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5/10000 ;共同使用部 分之建物應有部分159/ 10000之住戶,均有停車位;至於同 棟無停車位之住戶土地權利範圍則為115/10000 ;建物權利 範圍僅114/10 000,因此主張購得之房屋應有停車位,並非 依房屋室內面積作比較。
㈡、原審援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部分要旨,疏未 慮及該判決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 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 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 除外,而無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 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 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 。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 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 位而有差異,並無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 有之餘地。以致於誤引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背面,已具體載明有停車位 者,其土地應有部分高於其他住戶10/10000,共同使用部分 之建物應有部分多出45/10000;此外,由建商開具之停車位 證明書亦載明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依權狀記載之持分為準, 均可見建築商高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盈公司)已將具約 定專用性質之停車位,按權利範圍登記在建物之共同使用部 分與房屋一併出售,經核與伊房屋高於其他住戶土地及建物 之權利範圍相同,益足顯示伊購得之房屋含有停車位至明。㈣、伊於應買前曾向翡翠晶鑽大樓管理員康清校索閱房屋是否包 含停車位,據康清校所提出之住戶資料表顯示,房屋包含系 爭車位,亦有上開住戶資料表及證人康清校之證詞足證。此 外,管理委員會收取房屋之管理費,亦係按房屋、土地及建 物權利範圍換算面積46.44 坪(較同面積住戶僅42.74 坪為 高),收取管理費,可見區分所有權人確曾就建物共同使用 部分,約定將系爭車位歸屬伊購得之房屋所有。
㈤、建商高盈公司縱有積欠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之事實,惟伊既取 得所有權,依物權優於債權之法則,管理委員會亦不得以其 對系爭車位原所有權人之債權,據以對抗伊之所有權,為此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710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93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編號第 3 號停車位騰空交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翡翠晶鑽大樓管理委員會辯稱:系爭車位並未在鈞 院拍賣之範圍,應屬建築商高盈公司所有,目前登記在人頭 戶丁○○的名下,因高盈公司長期積欠管理委員會管理費, 因此將系爭車位出租抵扣欠繳之管理費等語。被上訴人己○ ○則以:伊向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車位,並按月繳交租金, 自有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並非系爭車位的所有權人,不得 請求伊返還。故均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故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 補稱:
㈠、丁○○於82年8 月10日第一次土地登記時權利範圍為237/10 000 ,於83年6 月21日移轉予訴外人施杏宜後,土地權利範 圍移轉出112/10000 ,而施杏宜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 利範圍為143/10000 ,但施杏宜卻擁有建商高盈公司於82年 8 月核發之停車位證明書,而非丁○○所移轉之停車位證明 書,可見登記於丁○○名下2 戶房屋是否包含停車位已足令 人啟疑。況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建商高盈公司核發之停 車位使用證明;再者,上訴人所提之住戶資料表雖記載丁○ ○之房屋包含系爭車位,但所記載之事項與實際不符,故其 主張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尚難認為真實。
㈡、其次建商高盈公司出售停車位時,並未移轉停車位之土地及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此觀諸同大樓住戶吳志偉、 黃和吉所有之房屋,其土地權利範圍並未增加10/10000,建 物共同使用部分並未增加45/10000,但其2 人之房屋卻分別 包含25號、21號停車位自明。
㈢、系爭車位既無法證明屬丁○○所有,且鈞院拍賣公告亦未註 明拍賣範圍尚包含系爭車位,再加上管理委員會清查各住戶 停車位證明時,發現系爭車位並無使用證明,因此依87年間 所訂立管理規章第9 條「本大廈地下室,除住戶原有車位所 有使用權之車位及機車停車場外,所餘空位得由管理委員會 規劃為汽車停車位,並為本大廈所有,得由管理委員會出租 於本大廈住戶,所得租金,為本大廈基金」之規定,將系爭 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己○○,具有正當之法律權源。㈣、據上說明,故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訴外人丁○○所有坐落高雄雄縣鳳山市○○段71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5/10000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27 巷66號14樓之翡翠晶鑽大樓房屋及同大樓建號93號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159/10000 ,經中興商業銀行訴請本院強制執行, 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1170 號案件進行拍賣,上訴人於93年 2 月19日拍定,並於同年3 月5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進而 於同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此有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為真正。
㈡、翡翠晶鑽大樓為地下一層、地面層16層樓之公寓大樓,土地 面積為1,926.74平方公尺;全部之公共設施均編列在高雄縣 鳳山市○○段93建號面積共2,725.09平方公尺之內,因此系 爭車位所坐落之地下層並未獨立編列建號,而系爭車位係位 於地下層編號3 號處,現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間接占有租 予被上訴人己○○實際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建物電子資料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 92頁至第97頁)各1 份及照片3 幀(詳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 125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經由前開拍賣程序買受之房屋包含系爭車位在 內,應取得專用使用權及所有權,被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 車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在於:
①、上訴人是否經由上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 使用權之分管契約?
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得否對抗上訴人?四、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經由上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 使用權之分管契約?
①、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其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同法第820 條第1 項復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 管理,旨在為使用、收益。足見第818 條之規定,係指共有 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 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只能就各自分管部分而為使用 、收益,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6號判 決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已因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專有 使用權,自得單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不受同法 第821 條所定應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之限制,合先敘明。②、次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 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 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 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權人,此觀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第81條第1 款)之 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 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 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 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 ,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 ,而無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 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 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 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 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 有差異,並無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 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準此,區分 所有人若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 室停車位,並得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增加比例之登 記,而未買受停車位者,則不予增加,而購買停車位者,依 其購買的權限範圍為專有使用,復有內政部83年8 月2 日台 (83)內地字第8309551 號函足資參照。③、經查:
⑴、翡翠晶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向建商高盈公司買賣區分所 有建築物時,對於停車位之專用權約定應於房屋購買時一次 承購,否則視為棄權,高盈公司得將該權利轉與他人,此有 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4 頁)。其次該大廈停 車位之讓與權等受益權係依權狀記載持分為準,而土地持分 多出10/10000,共用部分建物持分多出45/10000者,應有停 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事實,亦有停車位證明書附卷可憑(詳 本院卷第252 頁、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經核與該大廈同 棟室內面積均為92.08 平方公尺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土地、 共用建物持分比例相同者均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情形相符 (詳本院卷第202 頁及255 頁),可見上開土地、共用部分 多出之應有部分,係表彰前述取得永久使用權之停車位,而 翡翠晶鑽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原始出賣人高盈公司於分批出售 區分所有建築物時,已以定型化之買賣契約,約定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有專用權。上訴人購得之房屋其土地及
共用部分建物之權利範圍均高於其他同棟、同面積之住戶,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從而其房屋自應包含有停車位專用權 自明。此觀諸證人即房屋前所有權人丁○○到庭結證稱:我 是擔任土地代書工作,因替高盈公司辦理登記手續,才以酬 金抵充為自備款取得房屋所有權,其餘則以貸款支付高盈公 司,我辦理登記的過程,有停車位的住戶建物公共設施持分 會較無停車位的持分高,以上訴人的持分125/10000 而論, 較其他建物為高,因此應該有停車位等語(詳本院卷第302 頁),益足佐證。
⑵、其次,上訴人所購得之房屋停車位何在?業據上訴人提出翡 翠晶鑽大樓住戶資料載明丁○○所有之房屋包含有系爭3 號 停車位為證(詳原審卷第88頁)。而上訴人係透過該大樓管 理委員康清校取得該住戶資料之事實,復據證人康清校於原 審到場證陳:93年3 月初上訴人夫妻及前任主委紀從興叫我 拿出車位登記表,我們發現3 號停車位登記在丁○○名下, 丁○○即上訴人所購買C 棟14樓的屋主,當時我拿出的車位 登記表就是原證9 的住戶資料等語(詳原審卷第198 頁), 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停車位即系爭車位之情,洵屬有據 。準此,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雖未載明拍賣之範圍包含系 爭車位在內,但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拍定取得之權利範 圍自應包含主建物、坐落基地及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應有部 分,並繼受丁○○所有之系爭車位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 所成立之專有使用權分管契約。
⑶、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之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翡翠晶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地下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係 按增加土地及共同使用建物權利範圍比例之方式為之,已如 前述,故上訴人依此規定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自具有物 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尚有部分車位之所有權人並未以增 加權利範圍之方式為登記之情形,欲藉此否定上訴人對系爭 車位之權利。惟其所辯擁有地下層停車位所有權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未以增加權利範圍比例之方式為登記縱屬實在,此 或因僅取得債權之使用權;亦可能尚未請求讓與停車位者移 轉應有部分比例,但尚難執此為由,據以推認上訴人尚未取 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旨揭辯詞,尚難採信。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得否對抗上訴人?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 定之,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分管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源,係以管理委員會所擬 定之管理規章第9 條為據,並非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協議所為 ,自無從對抗上訴人對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使用權之分 管契約之效力。其次約定專有部分之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規定,非屬管理委員會得以執行職務之範圍,故 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無對約定專用部分有任何變更之權限 ,因此被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係有權占有,而得以對抗上 訴人云云,即難認可採。
五、末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 ,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 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 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 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人就共有 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 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再者,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 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 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 號及87年度台上 字第946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 權及分管契約之專用使用權,而被上訴人分屬系爭車位之間 接占有人或直接占有人,且渠等之占有本權均無法對抗上訴 人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710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93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編號第3 號 停車位騰空交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毌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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