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逵
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0569號、第3280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8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吳孟逵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5時49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鳳林國民中學」(下稱 鳳林國中),徒手搥打該校健康中心窗戶及圖書館窗戶,致 該二處窗戶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鳳林國中;復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2時16分許,前 往余聚千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文山四 面佛」精舍,以腳踹踢放置在精舍前電冰箱,致該冰箱玻璃 門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壞於余聚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2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2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鳳林國中(代理人王慧君)、余聚千業已達成和 解,並據告訴人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 告訴狀各二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