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8號
KSDM,113,交簡,2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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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住處」更正 為「居所」、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 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黃進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榮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5樓之3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5)日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3時2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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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