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7號
KSDM,113,交簡,167,202401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振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水欽由北往 南行駛至該處,致李龍振騎乘之機車與方水欽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方水欽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方水欽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李龍振明知已肇 事致人受傷,然未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 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方水欽同意,隨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水欽所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詳後述)予以審酌即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 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 15頁),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 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再酌以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 不再追究,並請求從輕量刑,如前所述,復衡諸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前 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