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44號
KSDM,112,金訴,74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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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收取曾耀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曾 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曾 耀霆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耀霆中信銀行帳戶。前開三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月21日17時2分許,假冒黃陳麗瓊之女兒,致電黃陳麗 瓊佯稱:急需款項購屋云云,致黃陳麗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蔡尹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旋經按附表所示方式 層轉至本案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陳麗瓊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陳麗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陳麗瓊、證人曾耀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曾耀霆 國泰世華銀行甲、乙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暨所附黃陳麗瓊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4月19日函暨所附黃陳麗瓊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依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及卷附證據,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致電 詐欺告訴人,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告訴人款項,依既存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洗錢及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本案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迄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 實際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 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 賣麵、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所陳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確有取得任何金 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 領者),始應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一層)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 黃陳麗瓊 於110年1月26日15時19分許,臨櫃匯款460萬元至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2分許,轉匯53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3分,轉匯16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6日15時34分,轉匯33萬9,9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0時7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中信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0時8分7秒許,轉匯108萬8,0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0時8分43秒許,轉匯100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3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0時9分許,轉匯60萬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0時10分2秒許,轉匯40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0時10分28秒許,轉匯20萬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4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蔡尹惠華南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2分許,轉匯48萬9,000元至曾耀霆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轉匯2萬5,500元至劉希照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5分許,轉匯9萬元至洪健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7分許,轉匯9萬元至洪培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8分2秒許,轉匯9萬元至王聖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8分45秒許,轉匯9萬元至邱亭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轉匯10萬3,000元至胡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25分許,轉匯35萬4,000元至曾耀霆中信銀行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3分8秒許,轉匯20萬元至胡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3分48秒許,轉匯15萬元至洪健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匯4,000元至胡育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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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