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5號
KSDM,112,金訴,6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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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雅馨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
陳錦昇律師(法扶)
被 告 夏志強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被 告 柳文正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
42號、111年度偵字第1206、6398、9073、148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智凱部分
 1.林智凱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㈠ 即附表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幫助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㈡即附表二部分),處有 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其他被訴部分無罪(附表三部分)。
 3.扣案iPhone行動電話貳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 佰元、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雅馨部分
 1.林雅馨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㈡ 即附表二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2.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3.被訴如附表一部分免訴。
三、夏志強部分
  夏志強無罪(附表四部分)。
四、柳文正部分
  柳文正免訴(附表五部分)。
事 實
林智凱以租售人頭網拍帳號及人頭手機門號為業,林雅馨則為提供微信暱稱「蓉」之成年人使用人頭網拍帳號而尋得林智凱,其2人已預見提供人頭網拍帳號或人頭手機門號予他人申請網拍帳號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林智凱為下列㈠、㈡部分;林雅馨為下列㈡部分),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日,林智凱以1組人頭網拍帳號人民幣200 元為報酬,受林雅馨(此部分犯行由本院為下述免訴判決)委 託持其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實資料(含姓名 、生日、地址、銀行帳號等),使用「刷機」技術(即更改手 機軟體方式)規避蝦皮購物網站之實名認證,而為林雅馨註冊 蝦皮會員帳號a457337號之人頭網拍帳號,再由林雅馨將該網 拍帳號提供予「蓉」使用。嗣「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前開蝦皮會員帳號在蝦 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保健食品、保養品等不實廣告,而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方 式匯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林智凱因而以提供人頭網拍帳號 之方式,幫助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㈡又於110年6月7日前某時,林智凱另以1組人頭手機門號新臺幣5 0元為報酬,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林雅馨,再由林雅馨以1 組門號人民幣30元為報酬,將該門號提供予「蓉」使用,旋由 「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15時53分許,以 上開門號向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 號,待Yahoo奇摩拍賣網站將註冊認證碼之簡訊發送至上開門 號,再由林智凱將收到之簡訊認證碼告知林雅馨而轉知予「蓉 」,使之完成上開人頭帳號之註冊認證程序。嗣「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前開奇摩會員帳號在奇 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健康食品之不實廣告,而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匯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林智凱林雅馨因而均以提供人頭手機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使他人得以 申請人頭網拍帳號之方式,幫助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雅馨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林智凱雖坦承提供 上揭人頭網拍帳號及手機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雅馨說 不會去做違法的事,我是被騙了,我提供人頭門號已經很久 ,都沒有出事,我目前還是有提供人頭門號給別人註冊通訊 軟體的人頭帳號,幫忙註冊網拍賣場這部分目前沒有再做, 這是我從事電商的工作,我還是會繼續做云云。經查: ㈠林智凱林雅馨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提供蝦皮會員帳號a 457337號之人頭網拍帳號及人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微 信暱稱「蓉」之成年人使用,復以上開人頭手機門號代收網 拍帳號註冊認證碼,使「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註 冊奇摩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之人頭網拍帳號。再由「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蝦皮會員帳號a457337號從事如附表 一編號1至20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奇摩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為林智凱、林雅 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林智凱扣案手機(即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36、38所示手機)之内容截圖(警卷一第121至1 28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11年5月20日偵查報告( 偵卷四第41至43頁)、如附表一、二「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 」欄所示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至250、255 、269至271、261至263、267、273至277、283至284、287至 297、299至307、313至314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相關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另林雅馨就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情,亦坦認在卷,核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林雅馨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




 ㈡林智凱林雅馨均係有償從事上開行為
 1.林智凱以租售人頭網拍帳號及人頭手機門號為業,於上開事 實㈠、㈡各以1組人頭網拍帳號人民幣200元、1組人頭手機門 號新臺幣50元為報酬;林雅馨於上開事實㈡則以1組人頭手機 門號人民幣30元為報酬等情,業據:①林智凱供承:(警問 :你平時是否以創設人頭網拍帳號為生?)這只是我的副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問:你平時所作註冊露天、 蝦皮網拍帳號、收驗證碼之目的?如何獲利?)賺錢及有興 趣。就是收取服務費、帳號租金。(問:哪些客人會向你收 購人頭網拍帳號?數量?你的收費如何?)都是網友,有些 是大陸人。客人的需求大概都10組以內。每月租金為人民幣 200元(警卷一第12頁);(警問:蝦皮帳號「a457337」是 否為你申辦使用?)這個帳號是我幫「小彤」(按即林雅馨 之微信暱稱)註冊的,這種我會收取服務費人民幣200元( 警卷一第12頁);我的報酬以1個拍賣網站帳號來計算,每 個人民幣200元(他卷第140頁)等語不諱;②林雅馨亦供( 證)稱:微信帳號「蓉」請我在臺灣找看看有沒有接收驗證 碼的人,每幫他收一組驗證碼,他會付我人民幣30元(警卷 一第18頁);我請林智凱提供(手機)門號代收驗證碼,我 再回報給大陸人(按指「蓉」),1個門號我給林智凱新臺 幣50元(偵卷一第237頁)等語在卷,是林智凱林雅馨各 收受上開報酬而有償從事本案行為,足以認定。 2.林智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代收(手機)驗證碼部分( 按指上開事實㈡部分),沒有跟林雅馨收取費用,我拒絕回 答為何沒有跟林雅馨收取費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00頁), 惟林智凱既以租售人頭手機門號為業,與林雅馨又無特殊親 誼,其上揭所為自以有償為原則,此情亦據林雅馨證述確有 給付報酬如上,足以信實。林智凱就其辯稱未收取費用一情 ,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徒稱拒絕回答云云,所辯尚無可採。   
 ㈢林智凱主觀上具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



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 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 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 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 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 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 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 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 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又審諸國內行動電話通信業者/購物網站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個人網拍帳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網拍帳號使用, 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網拍帳號之必要,以自己名 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網拍帳號之必要,縱特殊 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且有合理根據, 始予提供。此外,近年來各類利用不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網拍帳號進行詐騙,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 款項之用,並藉此掩飾自身身分,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 ,以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 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是凡有提 供人頭資料(含電話門號、網路帳號、金融帳戶等)予他人 者,均可能遭使用於不法用途,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 之生活經驗。故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手機門號/網拍帳號使 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預見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網拍 帳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3.查林智凱具大學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 ,顯已心智成熟而有相當社會經驗,核非至愚駑頓、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而無法接收資訊之人,其就上情不能諉 為不知而應有所預見。況林智凱前於108年、109年間,曾先 後2次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分別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予他人而均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嗣雖經檢 察官以其當時主觀上未有預見不法為由,均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28、4029、4 030、4031、4032、4033、40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775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81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7、97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1015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173至186頁),惟林智凱歷經上開前案之多次警、偵程 序,對於提供人頭資料予他人顯可能遭使用於不法用途一情 ,自已有明確之認識。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依我的認知 使用人頭是正當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01頁),核屬推託之 詞,自無可採。又林智凱以有償租售人頭網拍帳號及手機門 號為業,有如前述,竟長期將人頭帳(門)號作為交易標的 ,供各方有心人士藉由人頭資料隱身幕後規避自己責任,核 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已有可議。復據其供承:(檢察官問 :若跟雅虎及蝦皮申請拍賣帳號,為何要在申請資料寫你提 供之門號,再由你提供驗證碼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用意是 什麼(他卷第140頁)、(法官問:使用人頭就是要規避自 己所作所為,隱身幕後,你要如何確認人家真實用途?)當 然不能隨意提供,對方應該要照實講。(問:你怎麼確認人 家有沒有照實講?)我回答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01至1 02頁),可知林智凱毫不在意對方使用人頭資料之真實用意 ,更無任何足以確保不遭非法使用之合理手段,則其對於提 供人頭網拍帳號及手機門號可能成為不法份子用於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自係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堪可認定。至林智 凱於本案犯後雖曾質問林雅馨:「一個號可以用到被禁用, 他奶奶的,我這門號怎麼賠給我?…我看看還有幾個,九個 全死…全部蝦皮被禁用,最好不要給我搞詐的,不然我真的 會發瘋」云云,有其提出之110年6月25日對話紀錄可參(本 院卷一第329至333頁),惟其既已預見不法,卻未使用任何 阻絕不法之合理手段,均如前述,自屬容任不法之發生而不 違反其本意。林智凱口稱「最好不要給我搞詐的」云云,核 與實際作為自相矛盾,純屬掩耳盜鈴之舉,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反而可知林智凱於帳(門)號遭禁用後,馬上就想到 與詐欺有關,則其對於提供人頭帳(門)號恐遭他人用於詐 欺犯行一情,確已有所預見,更堪認定。
 4.又依林智凱自承:(警問:你提供手機門號予綽號「小彤」 申辦哪幾家網拍帳號?)蝦皮、奇摩、旋轉、pchome。(問 :為何你的客戶會需要人頭網拍帳號?)因為一個蝦皮帳號 上架商品數量有限,所以客人會需要多個帳號使用等語(警 卷一第12至13頁),足認林智凱就其提供之人頭網拍帳號及 手機門號係供對方使用於網路賣場一情,確亦有所認知預見 。
 5.準此,林智凱既有預見提供人頭網拍帳號及手機門號可能成



為對方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不違其本意,復認知對方將使 用於網路賣場,均如前述,則林智凱對於有不法份子藉此從 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確有提供犯罪 工具而施予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林智凱林雅馨均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開設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網路詐騙賣場並刊 登不實廣告,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林智凱林雅馨固提供人頭網 拍帳號及手機門號予「蓉」,有如前述,然其等均堅詞否認 有何後續開設網路詐騙賣場及刊登不實廣告之行為,檢察官 對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不能遽認其2人確有從事 此部分犯行,僅能認定應係「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又林智凱林雅馨上揭提供網路詐欺犯罪工具予他人之助力 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其等對於「蓉」取得人頭帳(門)號後實際進行之犯罪行為 有何支配、掌控或參與,無從認定具有正犯之犯意聯絡,則 公訴意旨認林智凱林雅馨2人應構成共同正犯一節,即屬 不能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林智凱林雅馨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林智凱林雅馨提供人頭帳(門)號予「蓉」, 供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對他人遂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林智凱林雅馨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蓉」有何犯意聯絡,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㈡核林智凱(上開事實㈠、㈡部分)、林雅馨(上開事實㈡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正犯,尚有未洽,有如前述,惟因行為態樣僅為正犯、幫助 犯之分,且罪名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林智 凱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乃以一提供人頭網拍帳號之行為,幫 助正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被害人施以上揭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1罪。又林智凱就上開事實㈠ 、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林智凱林雅馨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林智凱林雅馨為求牟利,任意提供人頭網拍帳戶及 人頭手機門號予他人作為(註冊)網路賣場帳號之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肆無忌憚隱身於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不僅幫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 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身分增加司法單位查緝困難而助長犯 罪歪風,所為已應非難譴責。又其中林智凱長期以租售人頭 帳(門)號為業,核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人頭資料從事犯罪 之根源,其犯罪情節更應高度非難。林智凱復於本案犯後強 辯使用人頭是正當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01頁),經本院當 庭諭知其所謂「事業」有觸法疑慮後,仍堅稱此為其從事「 電商」的工作,會繼續做云云(本院卷一第326頁),竟大 言不慚以電商自居,毫無反省之意,堅持繼續從事租售人頭 資料行為,顯見其法敵對意識極高,自應予以嚴正之處罰, 方足以彰顯法紀,杜絕人頭文化及詐欺歪風。至林雅馨犯後 則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就本院為下述免訴判決之附表一部分 ,仍就其中編號1、4、10、14、15部分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 ),有本院各該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參(本院調解卷第53至54、55至57、83至84、85、161 至162、163、213至214、219頁、本院卷一第439頁),可徵 確有悔意並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 程度(林智凱所涉附表一部分,被害人數眾多,其幫助犯罪 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深遠;林智凱林雅馨所涉附表二部 分,目前查知之被害人僅有1人,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 與範圍較小)、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林智凱本案2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犯行間隔、所犯各罪之罪質、對正犯犯罪之貢 獻情形及客觀不法程度、主觀犯意及犯後態度之主觀不法程 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林智凱所有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2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36、38所示,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均不含SIM卡),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用來與林雅馨聯絡、提供人頭帳號及門號、收受支付寶轉帳 報酬等),有各該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警卷一第121至1 2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對林智凱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林智凱就上揭事實㈠、㈡獲取之報酬分別為人民幣200元、新 臺幣5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林雅馨就上揭事實㈡獲取之報酬為人民幣30元,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惟念林雅馨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多名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核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上揭不法 所得,是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林智凱就上開事實㈠、㈡及林雅馨就上開事 實㈡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林智凱林雅馨上開所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正犯關係,故就集團成員後續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受 贓款並予洗錢之行為應同負其責,因認其2人亦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林智凱、林雅 馨僅提供人頭網拍帳號及手機門號予「蓉」,至於後續開設 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網路詐騙賣場及刊登不實廣告 之行為則不能認定係其2人所為,且與「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亦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 該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部分,尚無從認定應基於 共同正犯關係而同負其責。又林智凱林雅馨上揭行為雖幫 助本案網路詐騙賣場得以設立而成立詐欺犯行之幫助犯,有 如前述,惟該幫助效力尚不及於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利用人頭 金融帳戶洗錢部分,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2人有何參與 洗錢犯行或對此部分提供助力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其等應成 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林智凱林雅馨涉 犯洗錢罪之舉證尚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



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智凱林雅馨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開設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網路詐騙賣場並刊登販售 奶粉、保健食品之不實廣告,吸引不特定買家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毓茹」、「瓊姍」等群組,再由詐欺集團機房端 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該編 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方式匯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旋由車手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林智凱林雅馨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夏志強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及轉交贓款之收水,依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 融卡,就如附表一編號1、17、19、20;附表三編號1、2所 示被害人(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害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匯入之款項,各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加以提領 ,再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認夏志強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林智凱林雅馨部分
  公訴意旨認林智凱林雅馨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如 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各被害人之警詢證述、②上揭被害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單據資料及相關報 案紀錄、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被告林智凱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被告林雅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 片、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被告林智凱、林雅馨之扣押物品照 片、雅虎奇摩查詢會員拍賣代號及帳戶申設登入資料及通聯 調閱查詢單、林智凱扣案手機採證資料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林智凱林雅馨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未有開設賣 場或刊登廣告行為,也不知此部分網路賣場是否與其等提供



之人頭網拍帳號或手機門號有關等語。經查:
 ㈠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開設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網路詐騙賣 場並刊登販售奶粉、保健食品之不實廣告,吸引不特定賣家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茹」、「瓊姍」等群組,再由詐 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時間、方式 ,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 三編號1至21所示方式匯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旋由車手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被害 人之警詢證述可憑,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被 害人提出之相關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 定。
 ㈡惟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網路詐騙賣場及 販售奶粉、保健食品之不實廣告均係由林智凱林雅馨所為 一節,遍查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均未有涉及上 揭網路賣場及不實廣告究係由何人開設或刊登,自不能率認 確係林智凱林雅馨所為。且開設上揭網路賣場所利用之人 頭網拍帳號或人頭手機門號是否係屬林智凱林雅馨2人所 提供,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可憑。至於如附表三所示詐欺行 為雖與附表一、二部分相同均有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 茹」從事詐欺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認定林智凱林雅馨 與「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含使用暱稱「毓茹」之人) 有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是林智凱林雅馨縱有幫助犯 附表一、二之犯行,仍不能率予推認其2人就詐欺集團之其 他犯行一律具有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關係。檢察官起訴林智凱林雅馨此部分犯行之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遽以認定,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夏志強部分  
  公訴意旨認夏志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夏志強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夏志強提領款項之銀行監視器(起 訴書誤載為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夏志強委由辯護人為辯護。其辯護人則以:夏志強不記 得他使用的提款卡及提領日期,但他覺得自己擔任過車手確 實有錯(按所涉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77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緩刑確定),倘 本案被害款項足以認定係由其提領,夏志強也願意認罪等情 為辯護。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李佳蓉之被害款項,公訴意旨 雖認係遭夏志強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提領。惟 公訴意旨所認夏志強提款時間為「110年6月24日」,而被害 人李佳蓉之匯款時間卻為「110年6月25日」(詳如本院前揭



就附表一被害事實之認定),兩者時序相反,從形式觀察已 無從逕認夏志強有何提領李佳蓉被害款項之情。至於李佳蓉於 110年6月25日匯入徐愛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帳戶之被害款項究係遭何人提領,卷內則無客觀證據可查 (卷內監視器畫面係110年6月24日之錄影紀錄)。復依夏志 強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於6月24日拿徐愛玲 郵局卡片提款完後,當天下午就交還給收款人,之後拿的卡 片不會是同一張等語(警卷四第128頁、偵卷一第273頁、本 院卷一第103頁),其亦否認於110年6月25日仍持徐愛玲郵 局卡片從事提領行為,是提領李佳蓉被害款項者恐係另有其 人,依卷存證據難以認定夏志強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
 ㈡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19、20;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 之被害款項,公訴意旨雖認係遭夏志強以如附表四編號2至6 所示時間、方式提領(詳如附表四「對應被害人」欄所示) 。惟檢察官對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提款行為,均未提出 任何客觀證據佐證究係何人所為。復依夏志強供稱:(附表 四編號2至4部分)這個部分我沒印象、(附表四編號5至6部 分)我不確定是否為我提領等語(警卷四第129頁),其並 未承認從事此部分之提款行為,則該部分提款行為究係何人 所為,卷內顯乏任何證據可考,無從認定,自不能遽認夏志 強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夏志強犯行之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遽 以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林雅馨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開設 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網路詐騙賣場(均使用蝦皮會員帳 號a457337號)並刊登販售奶粉、保健食品之不實廣告,吸 引不特定買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茹」等群組,再由 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時間、方 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方式匯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旋由車 手成員提領一空,因認林雅馨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柳文正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及轉交贓款之收水,依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 融卡,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邱家靜(起訴書漏未記 載被害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匯入之款項,於如



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加以提領,再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因認柳文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 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 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 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 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 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林雅馨部分(附表一部分)
 ㈠林雅馨此部分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僅能認定林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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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