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
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
偵字第27921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 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5 日前某日,以提供一個帳戶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帳號漏載1碼,應予更正)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6至8所示之李○樑、周○吉、江○緰等3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宋佩珊前開京城帳戶或台新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 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㈡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得知朱○ 妤缺錢花用,遂介紹朱○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可以出 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1個帳戶1個月可獲
取報酬3,000至5,0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該不詳成年人或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陳中葳前往朱○妤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工作址拿取朱○妤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朱○妤再以通話 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由宋佩珊轉告詐欺集團成員 。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1、4 、6、9至11所示之江○學、陳○嘉、李○樑、李○蓁、鄭○茹、 蔡○霖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朱○ 妤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 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 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6、9至11所示)。㈢於111年7 月15日17時許,得知張○瑜缺錢花用,提議張○瑜可提供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賺取報酬,張○瑜遂於同年 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 站,將陳○丞先前借予張○瑜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 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宋佩珊前往上址領取包裹後轉交帳 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江○學、吳○ 誼、秦○硯、陳○嘉、陳○華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匯至陳○丞前開板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 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二、案經江○學、秦○硯、陳○嘉、陳○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暨周○吉、李○蓁、鄭○茹、蔡○霖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宋佩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277號卷第205至212、316
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77 號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張○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證人 朱○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追加警卷第147 至151頁、併四他卷第35至36、37至39頁、併三警A卷第1至5 頁、併三警B卷第1至7頁、追加偵卷第67至72、287至292頁 、併三偵A卷第43至46頁、本院277號卷第325至328頁)、證 人陳中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併四偵A卷第7至33頁、 併四偵B卷第201至20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收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 卷第13至17頁)、包裹簽收簿翻拍(警卷第18頁)、宋佩珊 與張○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本院277號卷第365 至447頁)、空軍一號之寄貨單(警卷第32頁)、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478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33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112年11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886號函及所附張○瑜 提供LINE對話紀錄(本院277號卷第241至244頁)、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8763 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13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110號函 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21至13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旗津簡易型分行111年9月7日高銀密旗津字第1110105602號 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57至16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存卷 可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的,我因為缺錢,所以就同意以1個 帳戶可以領到20,000至30,000元報酬之對價,將自己帳戶提
供給對方使用,但我後來沒有領到報酬,因為聯繫的對象消 失不見。之後突然有一人聯繫我,表示他是上頭,希望我可 以繼續提供帳戶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並表示如此我就可以 繼續賺取上述報酬,我才會陸續介紹朱○妤、張○瑜、賴季姍 (此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交付帳戶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4頁),亦即,被告除提 供自己之帳戶外,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佐以證 人張○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聯繫稱 要借用帳戶,她說她有急用,所以要我盡快將帳戶資料寄送 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而收件人、收件人電話等聯絡資訊 ,也是宋佩珊指示我填寫,她要我隨便填寫假名就好等語( 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可知係由 被告指示張○瑜以此方式寄送帳戶資料;又被告領取張○瑜寄 送之包裹,並將包裹內陳○丞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至於證人陳中葳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表示朱○妤之 帳戶是被告指示其前往朱○妤住處收取等語(併四偵B卷第20 4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朱○妤之帳戶是林瑞祥叫我去 收取的等語(併四偵A卷第11頁),核其證述前後不一,當 無從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擔任取簿 手之情形,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被告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之對象, 既無任何瞭解,其自然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均隸屬於同一集團 ,應屬合理之認定。職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 ,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集團成員有3人 以上,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故意,而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 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 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 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介紹 朱○妤提供帳戶及收取張○瑜以包裹寄送之陳○丞之帳戶資 料,並將該些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上 述金融帳戶皆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實際被害 人及匯款情形,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用,然上述行為均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 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就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該項罪名(本院277號卷第356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按:正犯、幫助犯 )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朱○妤帳戶資料及陳○丞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等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及轉介朱○妤提供帳 戶部分為接續犯,然考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7月5日前某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所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先交付自己帳戶才去拉朱 ○妤提供帳戶的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5頁),足認被告 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即附表二編號1、4、6至 11),因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他人帳戶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目前尚未 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失填補情形,被害人各自遭詐騙之金 額等損失狀況;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77號卷第3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 相隔短,所犯手法多有重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 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其交付帳戶對象、 張○瑜、朱○妤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277號卷第341至342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摺 及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 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將自己帳戶及他人帳戶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其有領得報酬 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匯至本案上述各帳戶之款項 ,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張○瑜佯稱因為投資有贏錢, 缺一個帳戶可以收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瑜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16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陳○丞之前借其使用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張○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理由欄貳、
一、所述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 張○瑜說類似投資需要借用帳戶,而提供帳戶一週可以領20, 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說法與我向朱○妤借用帳戶一樣, 我並沒有詐取張○瑜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瑜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將裝有陳○丞 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 卡密碼告知被告;嗣由被告前往上址領取告訴人張○瑜所 寄送之包裹,後將陳○丞板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張○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 被告係以投資需要帳戶收款為由,詐欺告訴人張○瑜等語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是宋佩珊 跟我說她投資有獲利,但是帳戶被她的哥哥拿走,她缺卡 片匯款,所以我才會將陳○丞之帳戶借給她。宋佩珊雖然 有跟我說過要給我3,000元佣金,但這筆款項是我幫助她 不被哥哥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4頁),惟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瑜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15時許,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張○瑜,隨後 於17時50分許,陸續傳送「報你賺錢」、「你常用的」、 「不常用的也可以」、「但要有網銀」、「借我的(按: 應係到)禮拜三我給妳1萬5」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瑜,告 訴人張○瑜除回覆稱「000-00000000000000」等語,而直 接告以陳○丞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外,並未就被告借用帳 戶之原因多做詢問,有二人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 367頁),已與證人張○瑜前揭證述有關被告借用帳戶之原 因、為何會有報酬之約定及報酬數額等節均有所異。 2.證人張○瑜雖另於審理時證稱:跟我借卡的人是宋佩珊, 我不清楚為何她會提到她哥哥,她只有提到她哥哥需要兩 張卡,如果她沒有借到卡,她就會被打。且我借出卡片後 ,我也有口頭提醒她歸還,但是她置之不理,一直到7月 份卡片被鎖死,她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然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傳送「我今天沒拿到可 能被打死」、「我哥跟我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到」 、「他會踹死我」時,告訴人張○瑜僅回稱「好想看你被 踹,沒有啦」等語,並未詢問為何被告借用卡片一事與其 哥哥有何關係,以及被告前揭所提及「賺錢」一事所指為
何;尤其,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張○瑜抱怨稱 :「當初這女生心甘情願卡借我 紅包我一樣跟他跟你一 樣的 第二天就要跟我要回去 公司流程不配合 叫我弟來 處理這也沒關係 拖我弟下水什麼意思?我就不懂 再來把 我賴給人家 讓他從昨天一直嗆我到現在」時,告訴人張○ 瑜也未曾詢問為何被告已如預期借得卡片使用,還須另外 向己借用提款卡。又告訴人張○瑜按照指示寄送包裹後, 於同年月19日23時56分許,係主動向被告表示「對了你卡 慢慢用我不急可以下個月給我」等語,此部分亦有二人LI 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371、373、383頁),亦核與 其前揭證述內容相違,可見告訴人張○瑜之證述無從遽予 採信。
3.另參諸被告後續於同年月25日9時42分許,傳送「你看」 、「還有沒有人」、「可以」、「借個幾天」、「嗯對 簿子也要」、「如果朋友問 就說我們在做會錢」、「但 如果有年紀的多多少少會知道」、「這時候你就說是現今 (應為『金』)盤就好」等語予告訴人張○瑜,告訴人張○瑜 僅回稱「我真的幫你問問」、「但是有沒有」、「我不能 保證」等語(本院卷第409、411頁),而未曾向被告詢問 有關先前借用之提款卡下落,且被告係因何理由於已借得 告訴人張○瑜交付之提款卡後,仍然需要借用其他多張提 款卡使用。何況被告此次請告訴人張○瑜向其他友人借用 提款卡之理由,也與其先前借用卡片之原因、理由不同, 告訴人張○瑜竟也未對此有所質疑。甚且,告訴人張○瑜於 同年8月2日向被告表示陳○丞經警方傳喚後,被告對此詢 稱「你只有跟水水說投資的事情而已對嗎」時,告訴人張 ○瑜不僅並未詢問被告所指「其他事情」為何而有所質疑 ,僅回稱「嗯嗯嗯」,並要被告自己出面處理(本院卷第 437、439頁),亦徵告訴人張○瑜對於被告除將陳○丞所有 之板信帳戶用作投資外,另有作為其他用途乙情應有所認 識。
4.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確曾對他人有實施 詐術之具體作為,且他人係因聽信此詐術而交付財物,始 可成立。互核全案現存事證,尚無法僅憑告訴人張○瑜上 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張○瑜施以詐 術,且由告訴人張○瑜後續諸多與常理相異之舉動亦難認 其有因此陷於錯誤。是公訴人徒以告訴人張○瑜之證述而 認告訴人張○瑜確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從而 ,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請詳附件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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