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8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鵬㈠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系爭手機壹支沒收。㈡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智鵬:
㈠前因:
1.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5月(2罪),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下稱甲案)確定。
2.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 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㈡嗣因甲案緩刑宣告遭撤銷,入監執行徒刑,再經假釋及撤銷 假釋,所餘殘刑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周智鵬猶不知悛悔,為下列犯行:
㈠周智鵬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 月2日某時,見臉書社群媒體載有收購帳戶之資訊,即以其 持用之OPP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下稱系爭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分子「黃綵育」(下稱「黃綵育」)聯絡
,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某時,將其向友人林煒祥【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借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放入高雄 市鼎山家樂福之置物櫃內,供「黃綵育」使用,「黃綵育」 並承諾每日將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0,000元之薪 資。嗣「黃綵育」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6時11 分起,先後冒充網路商店、銀行人員,致電陳昱嘉,佯稱: 因網購重複扣款,須匯款取消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陳昱嘉陷於錯誤,各於同日17時40分、43分許、48分許,匯 款29,985元、19,123元、6,055元(共計55,163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㈡周智鵬因「黃綵育」遲未支付上開薪資,復經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察覺非屬其所有之系爭款項陸續匯入 系爭帳戶後,竟另起意侵吞系爭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犯意,於111年11月4日17時46分許、48分許、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以系爭帳戶之 無卡提款功能(按:即於銀行應用程式輸入帳戶、金額、密 碼後,以產生之序號、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即可毋須實體 金融卡提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000元、9,000 元及6,000元(共計25,000元,下合稱系爭贓款),將持有 之系爭帳戶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㈢嗣陳昱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周智鵬,並扣得系爭手機1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院二卷第100、11 4頁)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害人陳昱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6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至14頁); 3.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0至31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4頁); 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9頁); 6.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47至51頁、審訴卷45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1.相關說明:
⑴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 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 、電子媒體多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⑶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 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2.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係已滿27歲、高職學歷之成 年人(警一卷第7頁),且從事水電工作(院二卷第112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且曾於000年0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判刑
(院一卷第159至167頁),足認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 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黃綵育」, 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如遭提領,甚可 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所預見。則本案 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財,然其既預 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將系爭 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致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 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 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3.第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 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 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斯時仍配合「黃綵育 」,「黃綵育」對系爭款項顯具管領能力,不因嗣後未實 際取得款項而受影響,則「黃綵育」之詐欺犯行,已然既 遂。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戶幫助「黃綵育」遂行詐欺行 為,自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
4.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綵育」時,主觀上固有幫 助「黃綵育」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使「黃綵育」著手利用系爭帳戶洗錢。惟 被告於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黃綵育」尚不及將之 領出前,即另行起意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故系爭款項( 按:不包括無從認定由何人經手之111年11月4日17時40分 之29,985元,詳後述)之整體金錢流向來源及去向,均因 被告後述事實欄二、㈡之侵占使犯罪所得止於被告手中而 明確。是「黃綵育」雖利用系爭帳戶著手洗錢,然因被告 侵占系爭贓款致洗錢不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 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5.綜上,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黃綵育」,應論以幫 助詐欺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1.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
侵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 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黃綵育」,使其對匯入系 爭帳戶之遭詐騙款項具管領能力,惟被告仍保有系爭帳戶 之網銀及無卡提款功能,從而對該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 系爭款項,仍具管領、支配權。是被告起意侵吞該款項, 將之提領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3.至系爭款項中之29,985元:
⑴依台新銀行112年1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493號函 ,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5、39頁),該款項係 以數位(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而被告就是否由其所為, 先後所述不一(院二卷第111、112頁);兼以證人林煒祥 (下以其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其未將網銀密 碼交予被告等語(院一卷第211頁);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自難率以被告上開具瑕疵之自白,遽入人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⑵又林煒祥既未將網銀密碼交予被告,自亦難推認係「黃綵育 」自被告處取得網銀密碼後,以網銀轉出上開款項。併此 指明。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林煒祥、「黃綵育」共同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被告有無對被害人行騙,或將系爭款項領出後,上繳「黃 綵育」未明:
⑴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詐騙被害人,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
⑵又被告供承略以:係「黃綵育」向其收購系爭帳戶資料, 惟未履行原承諾之薪資,嗣其見有款項匯入,即以林煒祥 前在網銀開設之無卡提款功能,由其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等 語(警一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29、31頁;院二卷第108 、111、112頁),核與:
①林煒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其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被告等語(院一卷第204頁);
②前引台新銀行函載略以:系爭帳戶開戶後即自動開通Richa rt數位銀行,如於行動銀行APP、Richart APP設定提款帳 戶、金額、密碼後,會產生一次性提款序號,將該序號、 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即可無卡提款(院二卷第35頁)。 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謂其交出系爭帳戶資料後,仍得以無 卡方式提款,尚非顯不可信。
⑶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曾對被害人施詐,被告亦可能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出後,以所述之無卡方式提款,卷查亦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將系爭款項領出後,交予「黃綵育」 。
2.被告與林煒祥有無犯意聯絡不明:
⑴被告雖稱其係與林煒祥謀議後,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黃綵育」。惟此與林煒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其與被 告係經介紹認識之朋友,其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 並未從被告取得好處(院一卷第203、204、205、207頁) 相齲齟。
⑵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見被告一人前往提款 ,未見林煒祥之身影(警一卷第13、14頁),林煒祥亦否 認同往取款(院一卷第203、204頁)。
⑶準此,被告所言既經林煒祥否認,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資 補強,自不能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為真。 3.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侵占 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
1.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防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2.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3.公訴意旨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應 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詐欺部分,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侵占部分,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罪名 (院二卷第112頁),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於111年11月4日17時46分許至50 分許間,先後3次提領系爭贓款,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加重:
⑴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即 事實欄一、㈠2.所示乙案),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業如前述(見理由貳、一、㈡2.),竟再犯本案,可見 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 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洗防法自白減輕:
⑴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被告自白減 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00頁),應依修正前洗 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幫助犯、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為幫助犯、未遂犯,爰各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之刑,既有累犯加重,及洗防法 自白及幫助、未遂犯等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曾擔任詐欺集團話務手,及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俱如前述,明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黃綵育」,致被害人受有 金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
2.藉網銀及無卡提款之便,以「黑吃黑」之方式,將持有之 系爭贓款侵占入己,亦值非難;
3.僅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未遂犯行,不法 罪責內涵較低;
4.一度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終能坦認不諱; 5.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卻迄未賠償分文(院二卷第133頁 );
6.有含詐欺、洗防法在內之多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7.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等(院二卷第112、11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犯,分屬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俟 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之,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否認因提供系爭帳戶自「黃綵育」處獲利,遍觀全卷 亦無被告自「黃綵育」取得薪資之事證,難認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2.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侵占之系爭贓款,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雖一度謂將系爭贓款中之10,000元或15,000元,朋 分林煒祥云云。惟此業經林煒祥否認,卷附監視器畫面亦 僅有被告提領系爭贓款、未見林煒祥,俱如前述;況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由其提領該款項(院二卷第112 頁)。本院爰認定該數額為25,000元,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一卷第8頁、院二卷 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王勢豪、郭武義、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645000號卷 警一卷 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8033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840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㈠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卷㈡ 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