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1號、第1582號、第2178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楊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金簡上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洪秀惠 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85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就被 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而言,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即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張耀升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張耀升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張耀升等5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18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張耀升等5人為任何賠償,張耀升等5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述之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 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以及未 賠償張耀升等5人(含告訴人洪秀惠)所受損害之情事,且民 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 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 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惡性非輕, 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魏豪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第21783號、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鴻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 客運站,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張耀升、 柯秀榕、沈育如、洪秀惠、陳昱綺(下稱張耀升等5人)詐 騙款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張耀升等5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俊鴻就上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惟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看到投資網站,是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他們是做遊戲金流 ,對方說投資需要用到我的帳戶,我寄出帳戶後,對方打電 話叫我臨櫃辦理約定帳戶,大概1至2週,會給我5至10萬元 報酬,之後我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說我帳戶有大量資金 進出,我才趕快打電話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嗣張耀升等5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張耀升等5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 上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張耀 升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柯秀榕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 沈育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證人 即告訴人洪秀惠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APP操作畫面 截圖、證人即被害人陳昱綺提供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APP操作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張耀升等5人款項之工 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
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 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 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 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 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0歲之 成年人,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金簡字卷第13頁),偵訊中自陳曾在航空公司 工作,且依其所述是看到臉書投資網站而與對方聯絡並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 ,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 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㈣被告偵訊中雖提出匯款交易憑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翻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1918號,下稱偵字卷第47至55頁),然查,觀諸上開交易明 細翻拍,其匯款日期分別為交付本案帳戶後之111年5月28日 、同年月29日,是此與被告偵訊中陳稱交付前即已應對方要 求先行匯款1,000元、2,000元等語已有未符,且檢察事務官 嗣經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未見被告偵訊所述曾將帳戶 掛失、補發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59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 (偵字卷第103至109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均有未符,已 難驟信;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乙事向警方報 案,此有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2年2月1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65272號函附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5、89至91頁),然觀諸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一欄,其對於被告報案 過程記載為「…後因與銀行客服聯繫,行員稱帳戶這幾天有 大量資金進出,發覺自己遭到詐騙後來所報案。」等語,是 被告事後雖有報案之情事,然此係在張耀升等5人遭詐騙之 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 個帳戶提供1至2週即可獲得5至10萬元報酬之代價,向被告 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 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 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 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 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 ,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 ,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交付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 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 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 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張耀升等5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張耀升等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 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 集團詐騙張耀升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 部分(附表編號2至編號5部份),因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即恣意將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 難,且張耀升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張耀升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張耀升等5人因受騙而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新臺幣180萬元,金額
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張耀升等5人為任何賠償,張耀升等5 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 詢自述之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 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張耀升等5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張耀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票...唐弘升」、「沈婷婷」、「客服」之人向張耀升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耀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18號 2 告訴人 柯秀榕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志遠」、「林玉婷」之人向柯秀榕佯稱:可透過「Biter co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惟領出獲利,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柯秀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移送併辦 3 告訴人 沈育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森哥」、「徐海韻」、「BC客服」之人向沈育如佯稱:可透過「BiterCoi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惟需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沈育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12時39分許 2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83號移送併辦 4 告訴人 洪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2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志遠」之人向洪秀惠佯稱:可透過「BIiter coin」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秀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12時59分許 85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1號移送併辦 5 被害人 陳昱綺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明德」之人向陳昱綺佯稱:可透過「Biter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昱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27分許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