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25號
KSDM,112,金簡上,22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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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南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82號、第18885號),提起上訴,並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99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73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南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南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稍 前某日,將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 騙黃健宏李碧霜蘇連春(下合稱黃健宏等3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健宏等3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碧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蘇連春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 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黎南海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 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看臉書想貸款而依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對方說提 供一家帳戶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4萬元,我後來還 被限制自由8天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台新銀 行111年12月2日、112年3月1日、112年4月10日函暨所附被 告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在卷可稽。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健宏等3人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 ,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轉匯、提 領等事實,則據證人黃健宏等3人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 新銀行111年12月2日、112年3月1日、112年4月10日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健宏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李碧霜提 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證 人蘇連春111年11月14日刑事告訴狀、112年1月4日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一狀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認本案 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是行 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 預見,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卻仍予以交付,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且因辦理貸款等事由而和對方接觸,與交付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 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條件、行 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 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罪責。
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類詐欺取財犯罪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購買、承租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帳戶 ,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 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 體察之常識。
四、被告為85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已有一定工作經 驗,觀諸其於偵訊程序之應答內容,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均 無較一般人低下之情,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 不能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看臉書想貸款而聯 繫對方交付本案帳戶,對方說提供一家帳戶可以拿到3萬、4 萬元等語。其雖辯稱係在臉書瀏覽貸款資訊,而與對方聯繫 ,然始終未能提出所稱貸款資訊,所辯因欲貸款而交付帳戶 等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縱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 ,果如其所述,其為迅速取得款項,將本案帳戶隨意提供予 網路上隨機搜尋、毫無交誼或信賴基礎之人,彼此亦無確認 日後可供聯繫之穩定管道,以便還款後取回帳戶資料,在在



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所抱持之無所謂心態。被告既稱 案發時尚須在網路搜尋貸款事宜,經濟狀況應非甚佳,本案 帳戶於交付前幾無存款,對照對方允以提供1個帳戶即支付3 萬、4萬元之條件,其間對價顯不相當。此外,本案帳戶於1 11年9月20日開戶後,至111年10月16日前,均無任何交易紀 錄,自111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始轉帳存入2,000元,並旋 有數筆百元小額轉出紀錄,其後緊接本案告訴人陸續匯入之 款項,足見被告於本案帳戶開戶後,未以之供作日常生活使 用,並於開戶未久即交予不詳他人,經詐欺集團為小額轉出 入之帳戶測試,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即成為本案詐騙工 具。本案究其實質係過往全無交誼、來路不明之人,直接出 言欲以不合理對價收取帳戶,被告當可輕易查悉反常之處, 卻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逕予提供,其有幫助他人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所稱曾遭限制自由一 節,僅有被告個人說詞,被告亦供承:並未前往警局報案等 語,客觀上無相關報案紀錄可資佐憑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自 無從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不詳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 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 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 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 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依被告 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亦可知,竟仍抱持容任心態 配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不得託詞其原係借貸或對方保證 不隨意使用而卸除自身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 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正犯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73號移送併辦部分 ,則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被告上訴後之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3所示告訴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 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刑輕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經核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 期間則均未依通知到院,對所涉犯行未見願意妥善面對處理 之態度,目前亦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是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及個人戶役政資料所示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後來並未實際交付3萬、4萬元等語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 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 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 者),始應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已非屬被告所 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等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玲如、蔡孟庭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健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江美惠」,假冒投資理財專家,向黃健宏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世芯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健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0月17日11時46分許 ⑵111年10月21日11時10分許 ⑴14萬元 ⑵12萬元 2 李碧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邀請李碧霜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勢如破竹」,假冒投資助理「吳芳麗」,向李碧霜佯稱:可幫忙抽中未上市股票,匯款後即可買進云云,致李碧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8日 15時18分許 24萬5,000元 3 蘇連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LINE暱稱「阮慕驊」、「盛珮雯」,假冒投資理財專家、助理,向蘇連春佯稱:可依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連春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0月19日8時49分許 ⑵111年10月19日8時53分許 ⑶111年10月20日8時48分許 ⑷111年10月20日8時51分許 ⑸111年10月25日8時54分許 ⑹111年10月25日11時13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上開年份均誤載為112年。就⑶部分另誤載為41分。就⑷部分另誤載為48分)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200萬元 ⑷95萬元 ⑸150萬元 ⑹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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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