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82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宗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0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凌廣場,將其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成員,容任該員使用本案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 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陳羅傑、劉金山(下合稱陳羅傑等 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旋 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羅傑等人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羅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劉金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金簡上第1 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3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羅傑等人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9頁、併一警卷第23 至24頁),並有陳羅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 第41至42頁)、劉金山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一 警卷第55頁)、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一警卷第25 至26頁)、臺灣銀行112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200051081號 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被告與「唐旭」、「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7 至5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 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 詐欺陳羅傑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陳羅傑 等2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末查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坦承犯 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復與陳羅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有陳羅傑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和解書、高雄銀行入戶 電匯匯款回條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故量刑之基礎 已有所變更,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陳羅 傑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
員轉匯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與陳羅傑達成和解,並賠償18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認被告 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 段,造成陳羅傑等2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犯 罪損害程度,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劉金山達成調解,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5頁)及陳羅傑具狀表示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劉金山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本院審酌本案陳羅傑等 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總計達154萬元,金 額非微,且被告僅賠償陳羅傑18萬元,另就劉金山部分,則 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衡酌上述各情,認本案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沒收
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均業 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陳羅傑 (提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珊珊」聯繫陳羅傑,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系統「瑞傑金融系統」參加抽股票之活動,惟需先匯款才能操作云云,致陳羅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23分許 34萬元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劉金山 (提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聯繫劉金山,佯以教導劉金山投資股票,致劉金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 120萬元 移送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