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40號
KSDM,112,金簡上,14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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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014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偵字第8036號、112年偵字第12221號),復經檢察官上
訴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30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6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偉謹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 一個星期內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彩松、何國銓尤文儀、余成錡林明煌(下稱李彩松等5人),致李彩松 等5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 中除附表編號3尤文儀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及時圈存外 ,其餘款項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李彩松等5人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偉謹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金簡上卷第69 、13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謹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彩松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就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 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彩松等5人或於



事後轉匯、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出告訴人尤文儀所匯款項,此部分 僅構成洗錢未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已達幫助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既未遂間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詐騙李 彩松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附表編號3為幫助洗錢未 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本案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 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因檢察官另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本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李彩松 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彩松等5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如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



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彩松等5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本件除附表編號3部分及時圈存 外,其餘款項均旋經轉出,且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於 本院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迄今均未與李彩松等5人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提供帳 戶之數量、李彩松等5人受害金額之總數,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沒收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6,000元之報酬( 偵字卷第19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 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慕珊、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李彩松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秋靜」之人向李彩松佯稱:可加入「尚趣購」網路商城販賣商品獲利,但須先儲值投資云云,致李彩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1時2分許 46萬元 證人李彩松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1至83頁)、證人李彩松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幣活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4379號 2 何國銓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8日7時4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國銓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BEONE」APP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國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 6萬3,000元 證人何國銓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併一警卷第33至61頁)、證人何國銓提出之投資APP截圖1份(併一警卷第31頁)、證人何國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併一警卷第31頁) 112年度偵字第8036號(原審併辦) 3 尤文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恆華」之人向尤文儀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尤文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證人尤文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併二警卷第55至96頁)、證人尤文儀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暨交易紀錄1份(併二警卷第97至102頁)、證人尤文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併二警卷第107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21號(原審併辦) 4 余成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前某時,以電話向余成錡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余成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9時30分許 6萬元 證人余成錡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三警卷第1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4430號(上訴後併辦) 5 林明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李佳」與林明煌認識,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請林明煌匯生活費云云,致林明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證人林明煌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個人頁面1份(併四警影卷第65頁、第67至68頁)、證人林明煌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份(併四警影卷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39496號(上訴後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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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