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85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賀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5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林晉斌、蔡志南(下稱林晉斌等2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晉斌等2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張清賀(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郵局提款卡我之前遺失了,應該是被人撿去作案;我沒有把 密碼寫在上面云云。惟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斌、蔡志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林晉斌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告訴 人蔡志南提供之新舊「DDD」群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 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林晉斌等2人款 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74歲,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 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 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 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 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 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 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 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 集團成員於詐欺林晉斌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林晉斌等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再者,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沒有 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應該是被破解等語(見偵卷第78頁) ,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 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 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 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 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 受騙上當之林晉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者,觀諸上開存 款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內容,林晉斌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 日旋遭提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 出一轍,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5時56分前某時許,即交 予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 得,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甚為灼然。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晉斌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林晉斌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核犯欄雖認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容有誤會,然本件既僅屬正犯與從犯之行為態樣變更 ,而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 ,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因與本案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林晉斌
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晉斌等2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晉斌等2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林晉斌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 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林晉斌、蔡志南均成立調解並實 際給付調解金,有調解筆錄2份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1紙在 卷可憑(見金簡卷第65-68、33頁),態度良好。林晉斌、 蔡志南亦於調解筆錄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坦承犯行,且已與林晉斌、蔡志南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 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末查,被告雖將郵局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晉斌等 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晉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20時43分許,以社群網站IG暱稱「黃丫頭」、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與林晉斌聊天,佯稱:可依照指示在SHOP網站申辦帳戶,可買賣商品,從中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林晉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19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2 蔡志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等」之帳號在「DDD」群組與蔡志南聯絡換匯事宜,致蔡志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12時29分許 5萬7,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