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95號
KSDM,112,金簡,79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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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勻䤫(原名陳星瑞




李紹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軍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勻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紹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勻䤫(原名陳星瑞,民國112年10月27日改名)、李紹璿雖 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陳勻䤫於110年9月7日18時3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外馬路上,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 付予李紹璿之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峯」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 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陳勻䤫並因此收受李紹璿轉 交之報酬20,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葉科辰,致葉科辰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 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再將該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中,復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之人將部分款項再 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葉科辰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勻䤫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其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0頁),然其所犯之罪 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 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勻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科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 錄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陳勻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勻䤫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另被告李紹璿雖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的朋友綽號 是大熊,「峯」、「螺絲」也是大熊的朋友,我知道大熊有 在做外匯投資,有兼職工作,便介紹陳勻䤫給他認識,陳勻䤫 事後有跟我說兼職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但不知道陳勻 䤫有出售銀行帳戶給大熊,是因為陳勻䤫後來去當職業軍人, 大熊才把陳勻䤫的薪水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勻䤫,我沒有獲 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紹璿於上開時、地,介紹被告陳勻䤫將其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峯」或「大熊」之 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李紹璿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勻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並層轉至第三層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第二層帳 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李紹璿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 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 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 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 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李紹璿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 大學肄業等情,有被告李紹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 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李紹璿應為具相當社會 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李紹璿之通常知識及生 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 能預見以向他人收購、租或借等方式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 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李紹璿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
 ⒊觀諸被告李紹璿於警詢中陳稱:『(「大熊」及wechat暱稱「 峯」、「螺絲」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 )我不知道,只知道大熊好像姓李』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是被告顯未掌握「大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益證雙 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再者,「大熊」當初要求 被告李紹璿介紹他人提供帳戶的目的,就是要租用或收購金 融帳戶,是被告李紹璿於被告陳勻䤫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 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 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 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介 紹、出租帳戶,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是以, 被告李紹璿空言辯稱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紹璿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 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紹璿前揭犯行,亦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 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經查:
 ⒈被告2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2人行為時之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 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 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2人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2人各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陳勻䤫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另就被告李紹璿,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層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 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 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 量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陳勻䤫坦 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被告李紹璿僅坦承客觀行為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陳勻䤫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2 萬元之報酬(見警卷第4頁),是該2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 ,故僅就被告陳勻䤫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葉科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月9日19時2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搬金計畫」向葉科辰佯稱:可使用其提供之軟體程式至各網路娛樂城獲利更高金額云云,致葉科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9日19時28分許 2萬8,000元 林柏宏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9日19時37分許、5萬9,000元 劉川展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9日19時40分許、5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1月10日17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0日17時56分許、10萬元 111年1月10日19時27分許、10萬元 111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 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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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