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82號
KSDM,112,金簡,68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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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第18719號、第21742號、第2175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婷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許 ,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宜 儒、黃建勝莊千雅、吳丞羲、李孟潔陳亭伊范義宏葉子寧等8人(下稱吳宜儒等8人),致吳宜儒等8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吳宜儒等8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淑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原辯稱: 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亦未申辦約定帳戶,不知詐欺集團為 何會有其帳戶資料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稱:我為兼 職求職,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 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宜儒等8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儒黃建勝范義宏、告訴人莊千雅、 吳丞羲、李孟潔陳亭伊葉子寧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吳宜儒等8人分別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 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回函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約定帳號申請書、個人開戶申請書、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 詢(見偵一卷第107至131頁,下稱甲函)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1年12月22日、29日及112年1月3日,分別前往玉 山銀行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共12組,並經被告本人親 自簽名確定乙節,此有前揭玉山銀行回函及檢附約定帳號申 請書3份(見偵一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佐;復經比對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出帳號(見偵一卷第111至118頁), 包括上開約定轉入帳號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戶 名:林佳瑾,下稱林佳瑾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帳戶000000 000000號(戶名:伍車松峻,下稱伍車松峻中信帳戶),可 知吳宜儒等8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分別轉匯至上開第 二層帳戶(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21時02分、112年1月3 日13時16分、同日22時35分、112年1月4日19時30分,共4次 依序轉匯75,015元、920,015元、280,015元、97,015元至林 佳瑾中信帳戶;另於111年12月30日12時32分轉匯520,015元 至伍車松峻中信帳戶),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 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 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 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有不明款 項匯入、匯出,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 各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 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 足徵被告確有交予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被告辯稱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委不足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 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我為兼職求職, 在臉書上找到家庭代工,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 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 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吳宜儒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吳宜儒等8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宜儒等8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8所示),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吳宜儒 等8人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吳宜儒等8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予指明。
四、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吳宜儒等8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吳宜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哲維」之人向吳宜儒佯稱:至momo購物網投入金錢可以領回饋云云,致吳宜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9至13、63、55至5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 112年1月3日22時21分許 13萬元 2 被害人 黃建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4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靜」之人向黃建勝佯稱:至APP「meta5」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建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5分許 91萬9,885元 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1至23、79、83、91至9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19號 112年1月5日12時18分許 39萬292元 3 告訴人 莊千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晨豪」、「PChome活動主管」之人向莊千雅佯稱:至網頁上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莊千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22時24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3至24、29、31至3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42號 4 告訴人 吳丞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蔣明誠」之人向吳丞羲佯稱:至APP「BTMIN GT」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吳丞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11時25分許 1萬780元 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47至48、53、53至49頁) 5 告訴人 李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哲」之人向李孟潔佯稱:至momo商城參加活動領回饋金云云,致李孟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67至71、83至91、92頁) 112年1月3日21時5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陳亭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0日13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ckson」之人向陳亭伊佯稱:係momo購物網員工,購買momo購物網的限時消費券云云,致陳亭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19時19分許 2萬15元 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103至106、111、112至122頁) 7 被害人 范義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思慧Lin」之人向范義宏佯稱:至APP「BTMIN Easy Wallet」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范義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分許 6萬2,000元 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四卷第17至19、33、35至4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50號 8 告訴人 葉子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寧佯稱:登入「https://www.reten-shop.com」網站有退稅活動云云,致葉子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19時33分許 9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卷第11至20、21至24、26、31至5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23號併辦 合計:175萬2,972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7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9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2號卷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0號卷 偵四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623號卷 併一偵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58802號卷 併一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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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