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63號
KSDM,112,金簡,106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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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112年度偵字第32482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淵翔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 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草衙某處,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吳蔓萍(聲請意旨書誤載為吳曼萍)、簡婷瑜李彬華林魏君、駱高鳳黃睿庠(下稱吳蔓萍等6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嗣吳蔓萍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詢據被告莊淵翔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及證件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一個地方喝酒,我說我生 活不好過要貸款,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所以也無法跟銀行辦 ,我的酒友就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貸款到,我就跟他一起去 辦本案帳戶,辦好後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及 網銀帳號、密碼均一起交給他,他說一個月內就可以貸好款 給我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蔓萍等6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吳蔓萍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吳蔓萍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簡婷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李彬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委任契 約、轉帳交易明細、林魏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駱高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睿庠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74年次出生,學 歷為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足認被告具相當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 之人,且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實施 詐騙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易 字第1384號判決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 為不法使用乙節,難以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惟其 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以為 佐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其交付帳戶資料 之對象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且無聯絡方式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非無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沒有酒友的LINE,我們都是見面聯絡的(見偵卷第273 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存在,且與一般 金融機構之作業程序有異,從而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 資料,及被告明知貸款程序與其過往經驗不合之情形下,仍 決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 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吳蔓萍等6人,且使該 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 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667號),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吳蔓萍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吳蔓萍 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 吳蔓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鴻」、「陳雅雯」、「宏橘客服NO:168」聯絡吳蔓萍,佯稱:註冊宏橘投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蔓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40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254號 2 被害人 簡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雯」聯絡簡婷瑜,佯稱:註冊宏橘投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婷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7日9時11分 ②111年11月17日9時13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3 告訴人 李彬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鴻」聯絡李彬華,佯稱:註冊宏橘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彬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7日8時43分 ②111年11月22日9時3分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482號 4 告訴人 林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暱稱「陳雅雯林魏君,佯稱:加宏橘客服為好友,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魏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9時30分 5萬元 5 告訴人 駱高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鴻」聯絡駱高鳳,佯稱:加入宏橘投顧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駱高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0時18分 40萬元 6 被害人黃睿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雯」、「蔣明鴻」、「宏橘客服」聯絡黃睿庠,佯稱:註冊宏橘投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睿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0時45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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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