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邱繼玄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被告李建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繼玄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 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所明定。二、查被告李建良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船舶飛燕號 (IMO編號:0000000號)。檢察官固認被告李建良為該船舶 之實際所有人,此節是否屬實,尚待查明,然船舶既經本院 裁定變價拍賣,日後仍有審酌是否沒收該變價所得之必要, 第三人雖於偵查中表示自己僅是借名登記之船主,然其既經 登記為船舶所有人,即係審判程序中唯一可能替實際所有人 主張權益之人,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 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並定 審判程序如附表。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11時10分
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11時20分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預計就被告李建良、陳克齊被訴部分審結,並就沒收「飛燕號」變價所得之事項辯論。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
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