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15號
KSDM,112,重訴,15,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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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崇維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芝菁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號),本院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及制式子彈肆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申○○(綽號阿維)與洪廷芳(綽號「龐仔」或「阿龐」,現 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洪廷芳前為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國9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 徒刑14年確定】出面處理糾紛,進而與丙○○(綽號「A夢」 )互有不滿,雙方相約於95年7月17日晚間,在高雄市前鎮 區成功二路與新光路交叉路口之新光碼頭(又名「海洋之星 」,下稱海洋之星)談判火拼。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與洪廷芳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至11時間某時許,前往臺南 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得裝有制式手槍3 枝( 均含彈匣各1個,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A、B、C槍)及子彈 數十顆之黑色手提袋而共同持有之。
二、嗣申○○與洪廷芳帶回上開槍彈後,其等與戊○○、壬○○(另經 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一同乘坐由辛○○(另經前案 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現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黑色自小客車,並夥同由午○○(綽號胖胖,另經前案判決處 有期徒刑14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橘紅色箱型車,搭



載庚○○(另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少年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無證 據證明申○○明知或可得而知葉○○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該箱型車上 由午○○攜帶球棒2支及前揭附表所示之C槍、子彈數顆,共同 前往海洋之星談判火拼。申○○、洪廷芳於前往海洋之星途中 ,在車內自上開黑色手提袋取出A、B槍及子彈數顆,分由洪 廷芳持A槍、申○○持B槍。丙○○則於接獲戊○○邀約後,偕同癸 ○○、子○○、巳○○、己○○(綽號優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海洋之星。嗣於翌日(即95年7 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雙方人馬在海洋之星相遇之際, 洪廷芳、戊○○、壬○○、辛○○、午○○、庚○○、葉○○及姓名、年 籍均不詳成年男子5人(下稱洪廷芳等12人)與申○○,其等 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及子彈,且可預見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對方人車射擊, 一般人在未有保護裝備下,將可能造成對方人員因受槍擊而 生死亡結果,仍欲以其等持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朝對方 人車開槍之方式,並縱使導致對方人員受槍擊而生死亡結果 ,亦在所不惜,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直 接故意及殺人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分由洪廷芳持A槍、申○ ○持B槍,共同朝丙○○所邀集之人員及車輛射擊,並未發生對 方人員死亡之結果,雙方人員隨即各自離開現場。 三、嗣洪廷芳仍心有不甘,復與丙○○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 ,在高雄縣大社鄉翠屏路(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 下同)往觀音山前道路(下稱觀音山現場)談判火拼,丙○○ 乃邀集子○○前往,子○○再邀約甲○○(原名乙○○、施孟宏)、 丑○○,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 719-XC汽車),搭載其女友張郁茹、子○○、丑○○前往觀音山 現場;丙○○則邀集癸○○、己○○共同搭乘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862-FA汽車)前往該處。申○○ 與洪廷芳等12人,承前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 之直接故意及殺人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再度分乘上開二車 ,共同前往觀音山現場火拼輸贏,並先行抵達,埋伏該處, 伺機而動。嗣其等見丙○○等人駕車前來,分別由洪廷芳持A 槍、申○○持B槍,及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持C槍,共同朝丙○○所糾集之人員車隊開槍射擊,申○○射擊 一槍後即卡彈,洪廷芳及該不詳成年男子亦均舉槍朝對方車 隊射擊,致坐在甲○○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張郁茹頭部左側遭 1顆子彈擊中,經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急救後,轉送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延至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仍因



頭部槍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四、洪廷芳於案發後同日某時許,旋將裝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 黑色手提袋交予鄒明益【另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寄藏,鄒明益再轉交丁 ○○(另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 及其女友方愛茹(另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 5萬元確定)寄藏,並將上開槍彈藏匿在方愛茹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3 樓之3住處(下稱方愛茹住處)。經警循線 前往方愛茹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65顆(其中20顆經試射而不 存在,餘45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 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否 認證人壬○○、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壬 ○○、巳○○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參與本案過程中有無開槍或 案發經過等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部分情節不符,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警詢時所述均 有照實講等語(見112重訴15卷一第392至400頁、112重訴15 卷二第47、55頁)。本院審酌證人壬○○、巳○○並未遭警察以 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酌



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 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本案審理時 與案發時間已相隔近17年,則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 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 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是前揭證人壬○○、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符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含有保障被告反對詰 問權之目的在內。惟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規定,亦例外地賦予其證據能力。又此例外的情形,僅在 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 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 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 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 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 告、辯護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 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 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符合上揭合於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要件,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 問之證言,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戊○○、辛○○ 、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辛○○、 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見112重訴15卷一 第443至447頁、112重訴15卷二第321至347頁),且證人辛○ ○現仍通緝中,足認前揭證人確係傳喚不到,應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要件 。關於證人戊○○、辛○○、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其等在



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為其等親身所經歷見聞,而警詢時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本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亦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 (詳後述)。是前揭證人戊○○、辛○○、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 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見112重訴15卷一第12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 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被告辯稱:我 未與洪廷芳一同前往臺南取槍,係洪廷芳在車上將手槍交給 我,僅為防身之用;我在海洋之星、觀音山現場都沒有開槍 ,只有洪廷芳開槍,我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 則以:當日在場證人關於案發過程證述內容不一,且從現場 遺留之彈殼鑑定結果及僅2719-XC汽車有遭1顆子彈襲擊,對 方其餘車輛未遭子彈貫穿或毀損,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朝對方 人車開槍或開槍導致被害人張郁茹死亡,被告既無開槍行為 ,亦無殺人犯意;況被告僅係為排解糾紛,並無擴大事端的 想法,而洪廷芳開槍前未告知被告或其他同行友人,被告與 洪廷芳間無殺人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與洪廷芳於95年7月18日,均未經許可,共同基於無故持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3所示A、B槍)及子彈 數十顆之犯意聯絡,在海洋之星及觀音山現場,分由洪廷芳 持A槍、被告持B槍,並於同日由洪廷芳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手槍及子彈65顆之黑色手提袋交予鄒明益寄藏,鄒 明益再轉交丁○○及其女友方愛茹寄藏,經警於同年9月1日在 方愛茹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及子彈65顆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重訴15卷一第110 、112至113頁),並據證人丁○○、方愛茹於前案警詢、偵查 中均證述在卷(見警卷A3第211至217、242至247頁、95少連 偵143卷第54至59、59至60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卷A3第25 1至256頁)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95少連偵143卷第19 至26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及子彈 65顆,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及電 解腐蝕法鑑驗結果為:1.送鑑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即C槍),認係由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 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2.送鑑黑色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 ),認係由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 含彈匣1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3.送鑑銀色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B槍),認係由美國BERET TA廠92BRIGADIER-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含彈 匣1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 傷力。4.送鑑子彈6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 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月27日刑 鑑字第0950138088號槍彈鑑意見書及照片11張(見112少連 偵緝1卷第391至39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扣案制式手槍3支(即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及制式子彈65顆(含已試射之子彈20顆及附表 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子彈45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誤。是被告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洪廷芳前為戊○○出面處理糾紛,進而與丙○○互嗆,雙方相約 於95年7月17日晚間在海洋之星談判火拼。被告與洪廷芳等1 2人於同年月18日0時40分許共同前往海洋之星,並由洪廷芳 持A槍、被告持B槍,洪廷芳見對方人車前來即開槍射擊,然 未造成對方人員死傷;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與洪 廷芳等12人前往觀音山現場,分由洪廷芳持A槍、被告持B槍 ,洪廷芳見對方車輛前來,乃開槍射擊,雙方車輛在該路段 展開追逐,洪廷芳再度開槍射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持C槍亦開槍射擊;坐在甲○○所駕2719-XC汽車副 駕駛座之被害人張郁茹頭部左側遭1顆子彈擊中,經送往高 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急救後,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延至



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仍因頭部槍傷中樞神經衰竭不 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重訴1 5卷一第112至113頁),並有建仁醫院轉診單(見相卷第18 至19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 20至22頁)、相驗照片9張(見相卷第76至80頁)、解剖照 片24張(見警卷A2第21至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 度相字第1359號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95甲字第1359 號暨初驗照片13張(見相卷第88至10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5)醫鑑字第1485號鑑定書(見相卷第102至106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開槍行為及殺人間接故意 。惟查:
 ⒈被告在海洋之星及觀音山均有持B槍朝對方車隊開槍之行為: ⑴證人即共犯戊○○於前案警詢時證稱:當初起因我女友的妹妹 遭人毆打,我請洪廷芳出面處理,但發現對方是我認識的, 我想說與對方和解,但洪廷芳表示事情不能這樣處理,既然 來了,就要開打。洪廷芳要我打電話約對方即丙○○相約談判 。事發當時在海洋之星,洪廷芳朝對方開了2槍,被告有開1 槍便卡彈。後來改約在觀音山,我們先在觀音山現場等待, 我當時在第2輛車,見到丙○○等人過來,雙方車隊一接近, 前面第1輛車有開4、5槍,坐在我左側的洪廷芳連開7、8槍 ,被告也嘗試要開槍,但開了1槍後又卡彈等語(見警卷A3 第34至37頁)。復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所述均實在 ,海洋之星、觀音山我都有在場,被告與洪延芳帶2把槍,2 人均有開槍,在海洋之星開了2至3槍等語(見95少連偵143 卷第61頁)。嗣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亦證稱:95年7月17日晚 間6時許,洪廷芳邀我去楠梓一間小吃部,要求我找出丙○○ ,當場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說要去臺南「拿槍」、「借槍」 、「從仁德交流道下去」等語,被告與洪廷芳從臺南回來時 就多了一個袋子。在前往海洋之星途中,被告與洪廷芳在車 上從袋子內拿出槍枝,洪廷芳拿黑色的槍,被告拿銀色的槍 ,當時車上總共有5個人,有我、被告、洪廷芳、辛○○及一 位不認識的人。到達海洋之星後,另一台橘紅色休旅車也有 在場,被告與洪廷芳下車,我在車上聽到槍聲,印象中被告 與洪廷芳至少開了2槍,被告與洪廷芳開完槍跑回車上,用 我的電話打給丙○○說要改去觀音山。後來我們有兩台車過去 觀音山,另一台就是橘紅色休旅車,到達觀音山之後,我們 停在路邊等待,被告與洪廷芳本來在車外,看到對方很多車 過來,被告與洪廷芳跑上車,洪廷芳把手伸出去拿槍亂開, 被告也有開槍,被告與洪廷芳大約開了至少5槍以上,整個



案發過程,被告與洪廷芳有把槍明確的亮出來,兩台車都有 人開槍,我看到被告與洪廷芳有開槍,橘紅色休旅車也有人 開槍,沒有看到對方有人開槍等語(見95重訴117卷二第226 至238頁)。
 ⑵證人即共犯壬○○於前案警詢時證稱:95年7月17日當天是洪廷 芳打電話邀我、被告及另外2人前往海洋之星,後來對方車 隊過來,離我們車輛約3 、4 公尺,我就看見被告與洪廷芳 下車持槍、同時開了2 、3 槍,對方車隊聽到槍聲就四處逃 竄;後來翌日2時30分許,我與被告、洪廷芳一同前往觀音 山,我看到被告與洪廷芳各持1把手槍,共2把,抵達觀音山 後,我們停在路旁等待對方,後來有與對方的車隊發生追逐 、打轉,被告與洪廷芳持槍朝對方車隊開槍,時間約5 、6 分鐘,直到對方車隊逃離現場後,我們才駕車離開現場,我 知道被告、洪廷芳都有攜帶槍械,扣案的槍彈與我當時看到 的顏色及型式很像等語(見警卷A3第81至86頁)。嗣於前案 偵查中證稱:在海洋之星,是洪廷芳及被告開槍。到觀音山 後,我們乘坐的車子先遭對方車子撞擊,然後車子裡面的人 就朝對方車子開槍,既然被告與洪廷芳有帶槍,應該是被告 與洪廷芳開的等語(見95少連偵143卷第36至37頁)。 ⑶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先與被告、洪 廷芳同車去海洋之星,到達海洋之星後,被告與洪廷芳戴手 套持槍下車埋伏,接著我有聽到槍聲,我懷疑洪廷芳有開槍 ;後來洪廷芳跟我說要到觀音山跟對方輸贏,我知道用槍朝 人射擊會造成死亡,但洪廷芳要我相挺,所以我才負責開車 過去等語(見95少連偵143卷第50至51頁)。復於前案一審 審理中證稱:前往海洋之星時,與我同車有被告、戊○○、洪 廷芳及壬○○;抵達海洋之星,被告、洪廷芳、壬○○有下車, 我聽到槍聲轉頭過去,被告與洪廷芳就跑過來,並叫我趕快 開車。後來到觀音山,我們車子停在路邊等待,我看到洪廷 芳拿槍出來開,我們與對方的車有撞到,我只好一直閃,然 後開往楠梓方向,洪廷芳在車上搖下窗戶、手伸出去直接朝 對方開槍等語(見95重訴117卷二第306至313 頁)。 ⑷證人即共犯午○○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開一台紅色的 廂型車去海洋之星,是洪廷芳叫我去助威輸贏,洪廷芳要我 先到楠梓區的公園載人,我車上連我共8人,我自己有拿2根 木棍上車;在海洋之星,對方很多車輛包圍我們,我聽到2 聲槍聲,對方就散了,我也開車走了;後來洪廷芳打電話給 我,說要再到觀音山輸贏,我便開車載人前往觀音山,我們 先到觀音山,有人帶棍棒、刀械下車埋伏,被告與洪廷芳也 下車持槍埋伏,現場平均20公尺有路燈,我可以清楚看到被



告與洪廷芳戴手套持槍下車埋伏等語(見95少連偵143卷第3 9至41頁)。   
 ⑸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證稱:95年7月17日晚上,我在海洋 之星看到洪廷芳開槍,接著開車到觀音山去輸贏,我就拿棍 棒在旁埋伏等語(見95少連偵143卷第45至47頁)。嗣於前 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坐證人午○○開的車,看到車上 有放棍子,在海洋之星,被告與洪廷芳有朝對方開槍,我們 這邊有3人開槍,被告、洪廷芳及1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我 們又到觀音山,我去觀音山知道要火拼,亦知道被告與洪廷 芳都有帶槍,我在觀音山有聽到槍聲等語(見95重訴117卷 二第330至340頁)。
 ⑹在場證人葉○○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洪廷芳 打電話叫我過去,由證人午○○開一台紅色的廂型車載我過去 海洋之星,車上共有8人,我只認識庚○○、午○○,我上車時 有看到棍棒、刀械;在海洋之星時,我聽到2聲槍聲,後來 午○○說洪廷芳打電話叫我們過去觀音山,我們就過去觀音山 ;我們到觀音山後,我跟庚○○躲在大樹旁邊,過一下子又聽 到槍聲,然後我們就上車要趕緊逃走等語(見95重訴117卷 二第370至378頁)。
 ⑺經核證人戊○○、壬○○、辛○○、午○○、庚○○及葉○○前揭證述可 知,關於被告、洪廷芳因與丙○○相約在海洋之星、觀音山談 判輸贏,被告乃與洪廷芳等12人分別駕駛兩部車輛共同前往 ,並在現場等候埋伏;被告、洪廷芳在海洋之星、觀音山見 丙○○所邀集之車隊前來,分由洪廷芳持黑色手槍、被告持銀 色手槍朝對方車隊開槍射擊等節,均互核相符。參以附表編 號2、3所示槍枝之照片(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397至398頁) 可知,A槍外觀為黑色,B槍外觀則為銀色;及被告原自承: 其於案發當時持B槍等語(見112重訴15卷一第112頁)相互 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持銀色外觀之B槍,而洪 廷芳則係持黑色外觀之A槍。至被告嗣改稱:不記得其所持 槍枝顏色等語,委不足採。
 ⑻本案案發後,經警前往觀音山現場進行勘察,在翠屏路東向 西車道上(往楠梓區方向)共發現彈殼2顆(證物編號1、2 )、彈頭碎片1片(證物編號4)、完整彈頭1顆(證物編號1 2);在西向東車道上(往觀音山方向)共發現彈殼7顆(證 物編號3、5、7至10、20)、未發彈1顆(證物編號6)、完 整彈頭1顆(證物編號11),並發現2719-XC汽車左前座車窗 玻璃離地高126公分有彈孔1處,及在被害人張郁茹左前額上 發現彈頭(證物編號27)卡於該傷口上。嗣將上開證物編號 1至3、5、7至10、20彈殼、編號4彈頭碎片、編號6未發彈、



編號11、12完整彈頭及編號27變形彈頭,均送刑事警察局進 行鑑定,並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試射彈殼進行比對 ,比對結果為:A槍試射彈殼與證物編號5、8至10、20所示 彈殼5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A槍所擊發;B槍試 射彈殼與證物編號7所示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 係由B槍所擊發;另彈殼3顆(證物編號1至3)及彈頭4顆( 應為編號4、11、12、27),因其欠缺足資比對特徵紋痕, 無法比對。另證物編號6所示未發彈,因品質不佳而無法擊 發、留滯於槍膛內,致下一顆子彈無法上膛,造成射擊中斷 (俗稱卡彈),可拉動槍枝滑套,將該子彈由腔膛內退出, 以排除卡彈情形,且該退出子彈亦掉落於槍擊現場,經警尋 獲、查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圖 、勘察採驗照片(見警卷A2第1至54頁)、112年5月11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1232871900號函暨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 12少連偵緝1卷第361至367頁)及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刑 鑑字第0950111800號槍彈鑑定書(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369 至389頁)、前揭95年10月27日槍彈鑑定書(見112少連偵緝 1卷第391至398頁)、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60357號 函(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465頁)、同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 26000012函(見112國蒞2卷第7頁)在卷可稽。由前揭現場 勘察報告及鑑定內容可知,A槍及B槍均有在觀音山現場遭人 持之開槍射擊,且曾發生卡彈情形,乃在現場遺留1顆未發 彈;此與證人戊○○前揭警詢中證稱:被告與洪廷芳均有開槍 射擊,洪廷芳持黑色手槍,被告持銀色手槍,被告在觀音山 嘗試要開槍,但開了1槍後又卡彈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證人 戊○○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佐以案發當時被 告持B槍、洪廷芳則持A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在海洋之星、觀音山,均有持B槍朝對方車隊開 槍射擊,應堪認定。
 ⒉被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 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



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 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 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 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 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海洋之星時,即遭 人朝我們開槍,我看見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手持銀色手槍對巳 ○○所駕車輛開槍;我們一車4人(即癸○○、巳○○、己○○與我) 離開現場後,洪廷芳又打電話相約在觀音山,我乘坐由巳○○ 駕駛之7862-FA汽車,並與甲○○駕駛之2719-XC汽車一同前往 觀音山,我們到觀音山時就遭人開槍射擊,我看到2名男子 從黑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手戴手套、持槍就朝向我們兩輛 車射擊等語(見警卷A3第362至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癸○○、己○○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前案警詢時均證 稱:我們到海洋之星時,即遭人向我們開槍,後來對方又相 約在觀音山談判,我們到觀音山有遭人開槍射擊等語大致相 符(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421至423、301至307頁、警卷A3第 372至373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亦證 稱:當時是丙○○叫我去海洋之星,我自行騎機車前往,有看 到對方2人下車、1人開槍,我聽到槍聲就跑了;後來丙○○又 叫我去觀音山,我便與甲○○、張郁茹、丑○○一同開車前往, 由甲○○開車,到了觀音山時,我有見到兩台車從旁邊開過來 ,有人拿1支槍從車內開出來,我聽到2聲槍聲,第2槍時駕 駛座旁的玻璃破了,被害人張郁茹就中彈等語(見95重訴11 7卷三第140至143頁)。稽之證人丙○○、癸○○、己○○、巳○○ 、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因與洪廷芳相約火拼而前往 海洋之星,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往,並於抵達海洋之 星之際,即遭被告、洪廷芳開槍射擊,雖未造成人員死傷, 然雙方再度相約在觀音山火拼,並於其等抵達觀音山現場, 旋遭埋伏該處之被告、洪廷芳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張郁茹 頭部中彈死亡等情;核與證人戊○○、午○○前揭證稱:雙方先 約在海洋之星談判輸贏,後來在觀音山時有人帶棍棒、刀械 下車埋伏,被告與洪廷芳亦持槍下車埋伏、並開槍等語互核 相符。顯見當時雙方人馬因互有不滿,情緒高漲,先後在海 洋之星、觀音山各自邀集多人前往火拼輸贏。而被告為求壓 制對方,明知丙○○等人在無防備,亦無任何保護措施下,乃 朝其等車隊開槍射擊。
 ⑶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海洋之星、觀音山,均持具殺傷力之B槍朝 對方車隊開槍射擊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持槍朝對方車隊射



擊,將使對方受槍擊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此為 一般人日常經驗所知悉。而依當時現場情狀,雙方人馬相約 火拼、開車追逐,則被告當可知悉對方車內必有乘客,亦明 知朝有人在內之車輛開槍可能造成車內乘客身體重要部位會 因而中彈致死(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33頁),並可預見車內 乘客在未有保護裝備下受到槍擊,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猶持 槍朝有人所在之對方車輛開槍。是被告對於持槍朝對方車隊 開槍射擊後將危及對方生命一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殺 人犯意等語,尚難採信。 
 ⒊被告為火拼輸贏而與洪廷芳共同於95年7月17日至臺南取槍彈 ,並與洪廷芳等12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則為洪廷芳所持用乙節,業據證人戊○○、辛○○於警詢中均 證述明確(見警卷A3第60至63頁、第144頁);佐以被告父 親余永進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8月2日與門號0000 000000號有多筆發話紀錄(見95少連偵166卷第104頁)相互 以觀,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 。
 ⑶復觀諸被告及洪廷芳使用之上開門號,於95年7月17日凌晨0 時至晚間8時許間,其等基地台位置原均在高雄市楠梓區; 嗣於當日晚間8時54分、8時58分許,其等基地台位置則在臺 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並在當日晚間10時 48分前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地區;於95年7月18日凌晨0時 20分至1時許,其等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高雄市苓雅區、前鎮 區(即海洋之星所在區域);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基地台 位置則在高雄市大社區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95少連偵143卷第135至139、1 40至154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洪廷芳於95年7月17日原在 高雄市楠梓區,於當日晚間8時54分至10時48分間前往臺南 地區,並於翌日凌晨0時20分、2時許先後出現高雄市前鎮區 (即海洋之星)及高雄市大社區(即觀音山現場),此與證 人戊○○前揭證述被告與洪廷芳原先在高雄市楠梓區小吃店, 嗣前往臺南、仁德交流道取槍乙節相符。足認被告案發當日



因與對方相約火拼輸贏,而於同日晚間9至11時間某時許, 與洪廷芳共同前往臺南地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 ,取得並持有附表所示槍彈。 
 ⑷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1部車上有3把槍,有3人下 車對我們這邊2台車開槍,3人均有舉槍的動作,在觀音山約 開了10槍等語(見相卷第34頁);核與證人戊○○前揭證稱: 我看到被告與洪廷芳有開槍,另一部橘紅色休旅車也有人開 槍等語大致相符。參以前揭勘察報告及現場圖所示內容(見 警卷A2第1至3頁)可知,觀音山現場遺留彈殼及彈頭合計逾 10顆,並以編號1彈殼所在位置為基點(西方0公分),與之 相隔最遠之編號12彈頭(距基點西方14696公分),兩者間 距達146.96公尺;衡以雙方衝突時間短暫,實無可能僅係由 單一人持槍定點射擊所致。益徵證人丙○○、戊○○前揭證述被 告、洪廷芳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開槍 射擊乙節,堪以採信。是案發當時洪廷芳持A槍、被告持B槍 共同在海洋之星開槍射擊,並在觀音山現場與其中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C槍,共同朝丙○○所糾集之人 員車隊開槍射擊,應堪認定。
 ⑸再者,被告與洪廷芳等12人共同前往海洋之星、觀音山,分 工負責開車或持球棒、刀械,被告與洪廷芳在車上即取出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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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