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11號
KSDM,112,重訴,1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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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惠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惠諭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 人吳惠諭所有,非供本案被告呂友欽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犯罪之用,且前揭行動電話內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應已 於偵查中複製完畢,復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則 扣案行動電話既非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證據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內有聲請人各種日常行程及供聲請人平時聯絡交際 使用,亦有與家人朋友之重要回憶,遭扣押後造成聲請人日 常生活之重大不便,為此聲請將附表之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本院卷第87至91頁)。
三、查扣案附表之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所有,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編號3-29)各1份(聲搜二卷第2 19至221頁、第229頁)。且前揭行動電話內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亦經拍照存證(他卷第115至119頁)。本院斟酌聲請 意旨及全案情節,認並無繼續扣押留存前揭附表行動電話之 必要,且經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以雄檢信珍112偵5416字第1129095244號函文表示對於上 開扣案物發還予聲請人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暨起訴意旨亦表明因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並無關聯而 不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揭法條意旨, 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廠牌Apple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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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