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君
指定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888號、111年度偵字第3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嘉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嘉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 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85巷某處居所,無償轉 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郎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 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因檢察官偵辦其他案件時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洪嘉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 卷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142頁、院一卷第338、350頁),核 與證人蔡文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因法條競合僅論 以轉讓禁藥罪,故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上 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另被 告並未供出其本次毒品來源,檢警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故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 藥,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 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惟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甲 基安非他命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考量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 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一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 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宗華、林亦辰(上二人業經其他法 院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5日1 時1分許,由被告以蔡宗華申辦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 稱微信)暱稱「皮皮」(微信ID:sexypepe)帳戶,在微信 群組名稱「(蜜蜂圖片)支援版(大聲公圖片)(491)」 聊天室內,張貼:「高雄私營(啤酒圖片)(咖啡圖片)」 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於同年月2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於該日20時47分許, 使用微信與「皮皮」聯繫,並由被告、蔡宗華使用「皮皮」 帳號與警員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千包予 警員,後因被告擔憂蔡宗華會將交易毒品果汁包之價金全數 併吞,遂商討由林亦辰與蔡宗華同去交易,經林亦辰同意以 5千元作為代價後,被告便將前揭毒品放在高雄市○○區○○街0 0號7樓林亦辰住處,再聯絡蔡宗華前去與林亦辰會合並北上 交易,嗣後蔡宗華、林亦辰即依照被告指示一同前往高鐵站 搭乘高鐵北上,並於同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先由林亦辰坐上警員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清 點款項,再由蔡宗華上車交付放在皮箱中之上開毒品997包 給無買受真意之警員而未遂,蔡宗華、林亦辰即為警以現行 犯逮捕,當場扣得上開毒品997包、林亦辰口袋中之相同毒 品1包(毛重共8935.98公克、淨重共6910.04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共207.30公克)、手機3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蔡宗華、林亦辰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警局)刑鑑字第110003800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eChat對話紀錄及 語音對話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7190、7600、7601號起訴書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認識證人蔡宗華,不認識證人林亦辰,我不了解毒品交易 的過程,我沒有委託證人蔡宗華、林亦辰販賣扣案之毒品果 汁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即共犯蔡宗華、林亦辰歷次 證述之內容前後反覆難以採信,且無證據顯示與警察聯絡者 為被告,況聲紋鑑定結果亦表示WeChat語音對話中之女子聲 音與本件被告之聲音不相似,而扣案毒品果汁包上復無被告 的指紋存在,不能排除證人蔡宗華、林亦辰係為求減刑而指 認本件被告,故本案除證人蔡宗華、林亦辰有瑕疵之證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 告辯護。
五、經查:
㈠偵辦本案之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暱稱「皮皮」之人張貼販 賣毒品之訊息,經與「皮皮」聯絡並約定毒品果汁包之交易 時、地、數量及金額後,證人蔡宗華、林亦辰於000年0月0 日下午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交易,嗣因員警表明身分且逮捕證人蔡宗華、林亦 辰,並當場扣得毒品果汁包998包及手機3支等情,業經證人 蔡宗華、林亦辰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刑警局鑑定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eChat對話紀錄及語音對話譯文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90、7600、7601號起訴書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 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 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 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 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證人蔡宗華就本件被告如何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一事,固於 警詢、偵訊中迭證:WeChat暱稱「皮皮」是我本人的帳號, 但販賣毒品的訊息是被告用我帳號發布,該帳號與喬裝買家 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有部分是我輸入有部分是被告輸入,扣 案之毒品果汁包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於110年4月5日凌晨直 接來找我並給我林亦辰之聯絡方式,且說毒品已經在林亦辰 那邊,要我跟林亦辰一起北上交易,我覺得林亦辰是被告派 來監視我的,交易完成後我可以獲得3萬元報酬,而我與林 亦辰聯絡上後就去他的住處會合,當時裝有毒品果汁包之行 李箱已經在林亦辰手上,我們兩人就一起搭乘高鐵北上交易 等語(警二卷第22至24、125至131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 ;惟其於審理時卻改稱:被告男友於交易前一天晚上有來找 我並留林亦辰的聯絡資訊給我,且說林亦辰會帶毒品過來, 所以之後我就依照被告男友給的聯絡方式與林亦辰聯繫,並 與林亦辰會合後再一起搭高鐵北上交易,此次交易前我有詢 問過被告北部的毒品價錢,當時還沒有確定要賣毒品,只是 先討論一下毒品價錢,我印象中被告那時候知道這件事,但 當時要我跟林亦辰一起拿毒品北上交易並要拿錢回來等事宜 幾乎都是被告男友指示我的,就是要出去賣毒品的階段都是 被告男友聯絡我的,我只知道扣案毒品是從被告及其男友那 邊來的,但實際上到底是誰的我不清楚,且我也不太確定對 話紀錄中的訊息是誰傳送的等語(院一卷第141至145、148
至151、155至156、160頁),足見證人蔡宗華於偵審程序中 就被告有無傳送訊息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扣案毒品為何人提 供、係受何人指示方與證人林亦辰一同北上交易毒品等節, 前後供述不一,尚難令人盡信,是被告有無如證人蔡宗華偵 查中所述之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已非無疑。 ㈣再者,證人蔡宗華於審理時雖又證陳:我有跟喬裝買家的員 警講電話,且被告在交易前的一兩天也有跟喬裝買家的員警 講過一通電話等語(院一卷第151頁),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 中旋即改稱:因為其他法院訊問我時曾問我通話內容中跟警 察通話之不詳女子是何人,加上我的住處當時只有被告及其 男友會過去,所以我才猜測這名跟喬裝買家之員警通話者為 被告,但事實上我沒有看到被告講電話,也沒有看過這部分 之通話譯文等語(院一卷第152至154頁),而將證人蔡宗華 前揭審理中之證詞綜合觀察後,可知證人蔡宗華並未親自見 聞被告接聽電話等情,故其於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接聽員警電 話等節所為之證述顯係個人推測之詞,難以採信;況且,本 院嗣後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警方於110年3月31日12時32 分許打給不詳女子之通話錄音內容」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前揭錄音檔 案內之女子聲音與被告經採樣之聲音之比對結果,語音相似 特徵值平均為35.12分,研判與被告經採樣之聲音不相似等 節,有調查局112年11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203294800號函可 參(院一卷第317至323頁),則被告有無藉由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通話並洽定交易時、地等舉動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 賣毒品一事,亦有未明,且亦無從依憑前揭鑑定報告補強證 人蔡宗華之證述。至檢察官固以聲紋鑑定結果之語音相似特 徵值仍有35.12分,且本件案發時間距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 時已歷時2年有餘,時空背景已有不同,遑論被告於調查局 採樣時是否有刻意壓低聲音之情形亦值懷疑等語,認送鑑檔 案中之女子聲音與被告經採樣之聲音仍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 ,惟前揭調查局鑑定書已明載聲紋鑑定之判斷標準為:若語 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為《聲音相似》;介於40~7 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 似》(院一卷第31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採 樣聲音時有刻意壓低聲線之舉動,或其聲音於2年內有明顯 變化之情,故檢察官上開所陳純屬主觀推測之詞,要屬無據 ,本院礙難憑採。
㈤另證人林亦辰就其參與販賣毒品之緣由及情節,於第1次警詢 時先證稱:蔡宗華約我陪他去臺北販賣毒品果汁包,並說事 成之後會給我5千元,與蔡宗華見面時他就帶著裝有毒品果
汁包的行李箱等語(警二卷第103至106頁),於第2次警詢 及偵訊時則改稱:被告把裝有毒品果汁包之行李箱委託某個 不詳男子載過來我家給我,然後蔡宗華過來與我會合,我們 一起坐計程車到高鐵站,再一起搭高鐵北上交易毒品,被告 答應事成後會給我5千元,被告希望我幫他監視蔡宗華等語 (警二卷第38至39頁、偵二卷第102頁),足認證人林亦辰 就其係依何人委託才會偕同證人蔡宗華北上交易毒品果汁包 乙節,已有供述前後矛盾之瑕疵;且縱認證人林亦辰於第2 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惟因證人蔡宗華之歷次證 詞有前後不一之情且無從以卷內客觀證據加以補強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從以證人蔡宗華之歷次 證詞補強證人林亦辰此部分之證述。此外,卷內除證人蔡宗 華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指 示證人林亦辰交易毒品之舉,而扣案毒品果汁包上並未檢出 本件被告之指紋,而僅存有證人蔡宗華、林亦辰、案外人鍾 坤霖、王建勝、曹博森等人之指紋等情,復有上開刑警局鑑 定書可考(警二卷第49至64頁)。是以,綜合前揭各項事證 加以判斷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經手扣案毒品果汁包並指示 證人林亦辰交易毒品,即有可疑。
㈥至檢察官雖又臚列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eC hat對話紀錄及語音對話譯文、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 90、7600、7601號起訴書,資為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事實 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或僅能證明證人蔡宗華 、林亦辰有共同北上販賣毒品果汁包之行為,或僅能證明偵 辦員警有與「皮皮」之WeChat帳號傳送訊息或與證人蔡宗華 及某不詳女子對話之情形,但單獨或與證人蔡宗華、林亦辰 之證詞綜合觀察後,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指示或參與證人蔡 宗華、林亦辰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故本院 自難對被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