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興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66
號、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民、馬子晨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 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前,因與被告蘇育興 有糾紛而起爭執。詎被告曾子民、馬子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被告蘇育興,致被告蘇育興受有上唇撕裂傷、右 上門牙部份斷裂、臉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蘇育興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張嘴咬被告馬子晨之右手,致被告馬子晨受 有右食指2.5公分撕裂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其中有關被告蘇育興被訴部分,業經被告馬子晨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蘇育興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曾子民、馬子晨被訴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