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8號
KSDM,112,訴,19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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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義務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伍拾玖包(含包裝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為第三級毒品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仍為下列之犯行:
㈠、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0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少年乙○○(民國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海 佃國小前,由己○○先向其毒品上游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 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00包,並約定於同年月9日支付價金1萬3千元。己○○ 取得該些毒品咖啡包後,隨即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轉售予少年 乙○○(無證據證明己○○知悉乙○○係少年),並約定乙○○應於 同年月9日18時前支付價金1萬5千元。
㈡、嗣己○○因知悉少年乙○○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其中50包轉賣予 少年丙○○(民國00年00月生),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4時30分許,駕 駛車輛搭載少年乙○○至高雄市○○區○○路000號「M55撞球紀念 館」前,少年乙○○於該處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其中50包販賣並 交付予少年丙○○,少年乙○○並與少年丙○○約定應於同日18時 前支付價金1萬5千元。
二、後因少年丙○○未能如期給付上開毒品價金,己○○亦知悉丁○○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丁○○(民國00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3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M55



撞球紀念館」前,待丙○○搭乘上己○○駕駛之車輛後,由乘坐 於副駕駛座之乙○○手持瓦斯槍(經送鑑定後為無殺傷力)並 拉動機槍,向丙○○恫稱:「現在去借錢,不然就把貨賣掉」 等語,嗣己○○之車輛於同年月10日凌晨駛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己○○、乙○○、丙○○均下車與丁○○會合後,己○○ 等人即要求少年丙○○支付共3萬元,並由己○○、少年乙○○向 少年丙○○恫稱:「如果在吃飯的8分鐘內,你媽還沒有拿錢 來,就不是在這裡談了」、「如果沒有湊齊錢的話,就等著 被帶走」等語,少年乙○○另持瓦斯槍在旁,丁○○則再持上開 瓦斯槍對丙○○左大腿射擊2槍(己○○、少年乙○○涉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丙○○心生畏 懼,並依指示於同日1時1分許,請託友人匯款4千元至己○○ 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內,再致電其母親到場處理。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 ,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9包(檢驗前淨重約183.95公克 ,純質淨重約9.19公克)、瓦斯槍(含彈匣)1把、小刀1把 、小鋼珠1袋、手機3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少年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院卷第51-52頁、第423-437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偵卷第183-186頁、院卷第407頁、第423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少年乙○○(偵卷第41-44頁、第245-247頁、院卷第176- 208頁)、證人丙○○(偵卷第52-59頁、第221-224頁、院卷 第123-154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扣案毒品咖啡包59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己○○、乙○○)(偵卷第67-7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己○○、乙○○、丙○○)(偵 卷第75-8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61頁)、現場蒐證 照片(偵卷第63-6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 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35780號鑑定書(偵卷第283-284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接(延 )續犯一罪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當時10 0包(毒品)咖啡包我是要賣斷給乙○○,我只有跟乙○○約定 要依照時間繳交15,000元給我等語(院卷第448頁)。證人 即少年丙○○於審理時證稱:我認為50包毒品咖啡包都是乙○○ 的,因為是乙○○交給我的,被告是乙○○的朋友,只是負責開 車載他,在我的認知中我是要回帳給乙○○,我電話、IG都是 跟乙○○聯繫等語(院卷第123-124頁、第153頁)。同案少年 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9日當天下午至晚上期 間乙○○、被告、丙○○有到仁武我在打牌的地方找我,當天是 丙○○拿不出(毒品)咖啡包的錢還給乙○○,所以才來找我幫 忙協商。被告是對乙○○,乙○○對丙○○等語(院卷第156-158 頁)。是依被告及少年丙○○、丁○○之主觀認知,本案之毒品 咖啡包在被告交付予少年乙○○後,所有權均已移轉為少年乙 ○○所有,且被告與少年乙○○2人已約定嗣後交付毒品咖啡包 價金之數額及時間,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 則被告嗣後再搭載少年乙○○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即少年丙 ○○之行為,顯係另起犯意所為,而屬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是與少年乙○○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語。然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9日 大約凌晨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M55撞球紀念館 ,我有從乙○○處拿到50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是乙○○自己交( 毒品咖啡包)給我,那時候好像是被告載著他來,但被告沒 有跟我交流,只有乙○○跟我對話,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在做什 麼。乙○○說賣1包要回多少錢、總共要回多少錢,然後說隔 天晚上之前要把錢全部回給他,當時約定的價格是15,000元



,我大概賣掉9包,都有回給乙○○。我是要回帳給乙○○,我 電話、IG都是跟乙○○聯繫。因為我認為乙○○和被告是一起的 ,我在偵訊筆錄才會說他們,但事實上只有乙○○跟我講(怎 麼賣)等語(院卷第123-124頁、第153頁),可見在少年乙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少年丙○○之時,僅有少年乙○○與少年丙 ○○交涉,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 之行為。況且,關於少年乙○○販賣毒品咖啡包後,除與被告 原先約定之15,000元,若有其他利潤需分配予被告乙節,僅 有少年乙○○之單一證述,難認確屬實在,是亦難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自己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始駕駛車輛搭載 少年乙○○販賣毒品咖啡包,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僅 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有駕車搭載丙○○至高雄市○○○路000 號前,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雖然 在場,但都是乙○○、丁○○、丙○○在講;我沒有看到乙○○拿著 空氣槍對丙○○講「現在去借錢,不然就把貨賣掉」,也沒有 看到丁○○拿著瓦斯槍對著丙○○的左大腿射擊;我只有說如果 丙○○不把錢湊齊,臺南那邊的上游會來找他;是丙○○跟我說 要匯4,000元給我們當作油錢,我沒有逼丙○○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夜間至同年月10日凌晨駕車搭載少年乙○ ○、丙○○,嗣其等與少年丁○○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會 合;丙○○於同日1時1分許,請託友人匯款4,000元至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 偵卷第41-44頁、第245-247頁、院卷第176-208頁)、丙○○ (偵卷第52-59頁、第221-224頁、院卷第123-154頁)、丁○ ○(偵卷第45-52頁、院卷第155-175頁)於警詢或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0622號函暨 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207-215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9日4時我接 獲網友丁○○LINE語音來電,說要報一個賺錢的機會給我,給 我一個INSTAGRAM,要我聯繫乙○○,我就以IG聯繫乙○○,並 (與乙○○)於10月9日4時30分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坐車來,還有一個駕駛。我不記得車牌,我當時坐上後 座,乙○○就拿了一個塑膠袋給我,塑膠袋內裝了咖啡包,我 也知道裡面是毒品,(後來)我下車後就回家了。10月9日 我跟朋友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的吳員外釣蝦場唱歌,17



時30分許乙○○以IG用文字訊息問我賣多少了?哪裡拿錢?我 說我在吳員外。18時乙○○就搭車到鳳山找我,丁○○還沒到的 時候,我用IG打給乙○○說我沒有客人賣不出去,可不可以把 貨退還給你,乙○○說要把貨賣完,不管怎樣,今天要拿15,0 00元給他,電話就掛斷。(接著)乙○○到華興街載我到另外 一個地點,丁○○已經在現場等了。乙○○跟丁○○討論過後,丁 ○○叫我去跟身邊朋友借,不然就小額貸款。我就開始借錢, 可是借不到錢,乙○○說我拖太久,貨都賣不掉,丁○○說要帶 我去銷貨,我就坐上丁○○的車,丁○○開車載我四處亂逛。23 時20分許丁○○打電話問乙○○人在哪裡,乙○○說就約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M55撞球館碰面。丁○○開車先到,乙○○後到, 乙○○用IG語音打給我,叫我去後面坐他的車,我就下丁○○的 車去坐乙○○的車。我坐乙○○車的後座,就看到乙○○在副駕駛 座手上拿一把槍在拉槍機,跟我說現在去借錢,不然就把貨 賣掉,多久時間可以完成,駕駛同時把車開往九如二路619 號,到達後我就下車打給我朋友吳曼湘,請她匯款4,000元 到駕駛的帳戶,吳曼馬上就匯了。駕駛確認到我朋友的匯 款後,又繼續說總共要匯19,000元,我就打電話給我媽媽幫 我帶錢過來,他們3人討論完之後,原本15,000元,加到19, 000元,又加到30,000元,(說)因為我害他們這麼晚都還 沒休息,需要多一點錢,加上油費,之後我媽就到現場了。 駕駛(即被告)10月9日23時許說在24時前如果沒有湊齊錢 的話,就等著被帶走;10月10日0時51分許丁○○有拿乙○○手 上的瓦斯槍開2槍打傷我左大腿等語(偵卷第53-59頁)。於 偵查中證稱:乙○○拉槍機跟我說現在去借錢,不然就把貨賣 掉,多久時間可完成;被告跟我說如果在吃飯8分鐘內,媽 媽還沒有拿錢來,就不是在這裡談了;丁○○有拿不知道是誰 的瓦斯槍對我開槍等語(偵卷第2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11年10月9日)到了下午4點多,乙○○一直打給我, 跟我講說時間快到了要回錢了,我說沒什麼客人、賣不出去 ,他說不管,反正等一下就要回錢了快點賣,問我人在哪裡 ,我說我在吳員外釣蝦場,乙○○說要來找我拿錢。在乙○○過 來的路上,我趕快一直用手機找,就問到一個叫做「未成年 」的的女生,她說要用15,000元還是16,000元把剩下的40幾 包全部買走,後來是被告載著乙○○到吳員外釣蝦場找我,我 就跟乙○○說有個女生要跟我買剩下的,他們就載著我到那女 生給的地址。結果到那邊過了約一小時,那女生都不理、不 出來,乙○○他們就生氣了,並聯繫丁○○,然後被告就載著我 跟乙○○到仁武天山釣蝦場旁邊跟丁○○碰面,講這件事情該怎 麼辦,那時好像是他們有點生氣了,後來丁○○就先把我載離



那邊,假借帶我去找客人銷貨,載著我在外面繞,被告跟乙 ○○就留在原地,後來丁○○把我載回M55撞球館,乙○○打電話 來問我們在哪,說他們也在M55撞球館附近,要我們在那邊 等他。乙○○一到就打電話叫我立刻上被告開的車,我一上車 乙○○就拿了一把搶,扣板機然後說「我給你很多次機會了, 等多久了,你先趕快賣,不然叫你家人拿錢出來」等語,當 時我很急一直聯繫。後來(被告)他們就開到九如路那邊, 我們就下車,當時那邊有一群人,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們 就叫我趕快找人賣、借錢或叫我家人拿錢出來,當時我就打 給家人說我欠錢,我媽就說要過來,後來不知道是乙○○還是 被告叫我先借錢,我就一直借,中間我有借到4,000元,匯 入被告提供的帳戶,這不是(毒品)咖啡包的錢,是另外貼 的錢。然後乙○○跟丁○○就開始在玩那把槍,乙○○對我腳邊開 一槍,但沒射到我,他們在那邊笑,後來丁○○走過來對我大 腿開一槍,跟我說他這樣很難做人等語。過沒多久,被告在 吃飯,乙○○說「等己○○吃完飯,如果錢還沒到,就要帶走去 其他地方」,被告邊吃邊附和說「快點唷,快吃完了,12點 了」;被告和乙○○2個都有講「如果在吃飯的8分鐘內,你媽 還沒有拿錢來,就不是在這裡談了」。之前沒有講到30,000 元,我借到4,000元後,他們說這個錢還要多貼油費,叫我 多貼19,000元,我跟家人說了之後,丁○○又跑來跟我講,說 被告和乙○○討論出來,現在是拿30,000出來,他們說這樣一 直載著我跑出去賣都沒賣出去,浪費他們的時間、油錢,說 加起來起碼要30,000元。乙○○叫我把錢拿出來,不然就要把 我帶去跟我有恩怨的人那邊。我當時講現在有朋友要借我4, 000元,但沒辦法拿來給我,被告就主動給我他的帳戶,讓 我朋友匯進去。我當時覺得很害怕、跑不掉。乙○○對我開槍 的時候,被告也在等語。(院卷第119-154頁)㈢、證人即同案少年乙○○於警詢時證稱:10月9日23時許丙○○在M5 5撞球館坐上車後,我在副駕駛座拿一把槍拉槍機跟丙○○說 現在去借錢、不然就把貨賣掉這件事屬實;款項加到19,000 元,之後又加到30,000元這件事也屬實,因為(丙○○)害我 們這麼晚沒休息是丁○○說的;丁○○有拿我手上的瓦斯槍的左 大腿,因為丁○○想讓丙○○把錢拿出來等語(偵卷第41-44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9日淩晨在M55撞球館跟 丙○○約定晚上6點回帳15,000元給我。(111年10月9日23時 許)當時丁○○叫我拿槍開丙○○,但我沒有開,被告也知道, 被告都在旁邊;我有聽到被告跟丙○○說「我們現在吃飯,8 分鐘內你媽媽如果沒來,就不是在這裡談了」等語(偵卷第 246-2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叫丙○○錢一定



要拿出來,丁○○一開始說15,000元,後面不知道變幾萬,最 後變30,000元。那時候不知道幾點,被告在吃東西,被告說 吃完那個便當,如果丙○○沒有拿錢出來,就要把他帶走;我 則是講說我朋友要找丙○○。(在九如路)都是我和被告、丁 ○○要丙○○把錢拿出來,不是丙○○主動要把錢拿出來,我們最 後要求丙○○拿出來的金額是30,000元。好像是丁○○不知道怎 麼跟丙○○講,說要補貼被告,被告也沒有反對。在九如二路 619號旁邊,那時丙○○的錢湊不出來,丁○○一直叫我射丙○○ ,我說我不要,丁○○說快點,我就故意打旁邊的地板,後面 丁○○把槍拿走,就跑去射丙○○,當時被告也都在旁邊等語( 院卷第176-206頁)。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丁○○則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10日)我 和丙○○、乙○○及被告相約在九如二路619號是要談論欠被告 及乙○○債務的事,就是丙○○欠被告及丁○○毒品咖啡包的錢, 乙○○跟我說丙○○是積欠15,000元。因為後來乙○○向丙○○說他 還錢的時間超過期限,還有他們駕駛車輛來市區的油錢,就 將金額提高成30,000元。我有持瓦斯槍射擊丙○○,我對丙○○ 共射擊2發,是在等候丙○○母親來拿錢幫他償還債務的這段 期間持瓦斯槍朝丙○○射擊等語(偵卷第49-52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到九如二路那時候我們後面有嗆丙○○說不還錢 就要怎樣怎樣,我沒有嗆,只有拿空氣槍射他,我好像開2 槍。主要是乙○○逼丙○○要拿錢出來,被告也有,乙○○那時候 跟丙○○說是不是有跟仁武的人有的沒有,說剛好他也有認識 仁武的,如果不還錢,就帶丙○○去仁武找乙○○的朋友處理。 被告(對丙○○)的重點也是一句「你12點把錢還給乙○○就對 了」。(乙○○跟丙○○講話)當時被告在場,被告也知道我有 開槍,因為我們就在旁邊而已。當時要求丙○○拿15,000元出 來,後來一直加碼,是到30,000元這個數字,加碼金額是乙 ○○決定的,乙○○把我和被告叫過去,說「啊你就直接跟他講 說油錢、有的沒的,都是開銷,也是都要錢,怎麼可能等他 等一整晚」,叫我去跟丙○○講,我就去講了,被告沒有說「 不要啦」、「別這樣」這些話;丙○○跟朋友借了4,000元是 匯到被告那邊等語(院卷第155-175頁)。㈤、互核證人丙○○與證人乙○○之證述,可認被告於111年10月9日2 3時許,在M55撞球館前駕駛車輛搭載丙○○與乙○○時,乙○○先 是乘坐在副駕駛座,且手持槍枝1把並拉動槍機,向搭上後 座之丙○○稱:「現在去借錢,不然就把貨賣掉」等語,以常 情而論,該情狀足使一般人感到心生畏懼。審酌車內空間狹 小,隱蔽性有限,斯時擔任駕駛之被告對上情應知悉甚詳。 再對照證人丙○○、乙○○與丁○○之證述,其等均稱被告等人抵



達九如二路619號前時,乙○○及丁○○均有朝丙○○開槍射擊, 且丁○○確有射到丙○○腿部造成傷勢,此亦有告訴人丙○○傷勢 照片(偵卷第61頁),及員警抵達現場後扣得之瓦斯槍及彈 夾1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己 ○○、乙○○)(偵卷第67-73頁)可參。且除證人乙○○及丁○○ 有朝告訴人丙○○開槍外,在九如二路619號前時,被告、同 案少年乙○○也均有向告訴人丙○○稱:在被告吃完飯的8分鐘 內,若告訴人未將款項湊齊,即會將告訴人帶至他處等語。 又在少年乙○○、丁○○等人朝告訴人丙○○開槍,及彼此商討、 威嚇或附和要求告訴人丙○○盡快湊錢,否則將把告訴人帶至 他處或讓前與丙○○有嫌隙之乙○○友人來處理之時,被告人均 在旁,實可清楚見聞上情且自己亦參與其中,而被告與同案 少年乙○○、丁○○之行為均足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怖。復考量 告訴人丙○○本案匯款4,000元之情形,係在自己沒有現金款 項支付的情形下,於深夜時分急切向其他友人商借款項,欲 即刻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上情均可使被告認知告訴人丙○○ 交付款項並非出於其自願。
㈥、再互核證人丙○○、少年乙○○及丁○○之證述,其等均一致陳稱 被告等人在九如二路619號前持槍威逼向告訴人丙○○要求之 金額,係從原先告訴人丙○○購買毒品之15,000元,再以告訴 人丙○○耗費其等時間為緣由逐漸提升至19,000元、最後係要 求告訴人丙○○支付30,000元,該金額亦顯非合理對價,故被 告與同案少年乙○○、丁○○顯有不法所有意圖。㈦、末查,告訴人丙○○向朋友先行支借給付予被告等人之4,000元 ,是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倘被告與此毫不相干, 同案少年乙○○及丁○○又何以在大費周章、好不容易向告訴人 丙○○取得部分款項後,將該款項匯予身為第三人之被告,使 被告平白獲益?從而,被告與同案少年乙○○、丁○○係同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至為灼然。
三、被告僅知悉丁○○係少年,而不知乙○○、告訴人丙○○係少年:㈠、經查,少年丁○○為00年0月出生,有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可參,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警詢時已 坦承:「(問:是你是否知悉乙○○、丁○○、丙○○是否尚未成 年?)我知道丁○○未成年。其餘兩人我不清楚」等語(偵卷 第3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知否丁○○是少年?) 知道。當時我有問過他年齡」等語(偵卷第184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丁○○是未成年人等語(院卷第447頁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丁○○是少年。㈡、再查,告訴人丙○○為00年00月出生,少年乙○○則為00年0月出



生,有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參,故本案案發時該 2人亦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 知道丙○○、乙○○是未成年人等語(院卷第448頁)。而少年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不知道丙○○未滿18歲,我以 為他已經出社會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看過我的證件等語 (院卷第204頁)。少年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不 認識丙○○;在去拿咖啡包之前被告不認識乙○○,只有看過等 語(院卷第164-165頁)。證人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和丁○○是朋友,被告、乙○○我不認識,他們是丁○○ 的朋友;我跟被告一直都不熟,是案發那幾天才認識的等語 (偵卷第222頁、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既對同案少年乙○○ 、告訴人丙○○均不熟識,同案少年乙○○亦稱不知道丙○○未成 年,也不確定被告有無看過自己的證件,是被告似無從單憑 丙○○、乙○○之外貌,辨識其等之實際年齡,故依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可知悉乙○○及丙○○係少年。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 對未成年販賣第三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是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已經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上揭與少年共同犯之罪名(院卷第421-422頁),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為同條例第4條之特殊加重要件,均 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販賣前 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與 少年丁○○、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 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是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丁○○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也自承知悉丁○○未成年,故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恐嚇取財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而確實破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毒品咖啡包 一開始是我向綽號「白子典」之男子購買的,我跟他都是使 用iPhone手機的網路電話FACETIME聯繫的,對方暱稱是「白 子典」,開汽車但我忘記車色及品牌,其他我就不清楚了。 當時交易完毒品後就將通話紀錄刪除了,所以沒有留下相關 證據提供給警方做佐證等語(偵卷第23-24頁)。係待警方 檢視被告手機,發覺被告與暱稱「白子画」、「Xu Shi Wen 」之對話紀錄並提示予被告觀覽後,被告始於111年10月10 日第2次警詢時稱:「白子画」和「白子典」是同一個臉書 帳號,這是我第一次向他購買毒品等語,並指認員警所提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之人為毒品上游(偵卷第30頁



、第35-37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該分局函覆略以: 本案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許仕文」,經報請臺南地方檢 察署(重股)林檢察官曉霜指揮偵辦,並對犯嫌許仕文執行 拘提未獲,另本分局以通知書通知許嫌到案說明,惟拒不到 案,本分局業於112年11月7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4 94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全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語,有該分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510 900號函可參(院卷第389頁),是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之供 述而確實破獲其毒品上游之販賣毒品犯行,故尚難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被告之刑。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摻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復幫助他人販賣 毒品咖啡包,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因販毒 所生糾紛,另與少年對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依偵查機關目前 辦案進度,其供述尚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然其犯後有配合檢警機關查緝毒品供 應者,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價 額、數量,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及與少年恐嚇取財之 參與行為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 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見院卷第45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 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整體犯罪情狀,與被告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所顯示之 行為人人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 卷第22-23頁),是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為被告供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毒品咖啡包)乙○○只有給我1、2,000元而已;如 果加上4,000元,我總共回收6,000元左右等語(院卷第444- 445頁、第455頁)。是未扣案之2,000元及4,000元,分別為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各該罪責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9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9公克乙節,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83頁 ),核屬第三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
2、上述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雖係被告已販賣 與少年乙○○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然檢察官仍得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而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時,既已聲請對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本諸沒收已非從刑 而有獨立性質,是上開扣案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㈣、其餘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把、小刀1把、小鋼珠1袋、手 機2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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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