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君
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蔡忠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
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
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召開臨時 理事會,欲聘任歐真宇、簡淑屏等人為執行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高屏澎東分署)111年度多元就業 開發方案之專案經理、留用人員,惟該日出席理事人數不足 ,理應流會,被告竟製作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內容為:出 席理事全員通過聘任歐真宇、簡淑屏,報請勞動部准予核備 ,已足生損害告訴人是否聘任該等人員紀錄之正確性;又本 件會議簽到表並非「真正」,會議之簽到表係在會議時間、 實際出現在會議地點人員之簽名,不得以在會議時間外、在 會議地點外之簽名替代,且會議流會者,當次會議之主席或 理事長即不具備製作該次會議紀錄之權,社團法人成立係向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立案後,再向法院登記,受各該主管 機關監督,且前述事項亦有人民團體法等相關法令規章拘束 ,亦不存在權衡空間;再者,依據「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 團體計畫作業手冊」第32點規定略:「專案經理人或專案管 理人由用人單位自行遴選,並經用人單位理事會(董事會) 通過後,報經發展署所屬分署參酌其資格經歷與計畫需要審 理同意後始得聘用」,可知本次會議與其他社團內部會議性 質不同,不應以民事事件之角度視之;又該次會議決議事項 乃高屏澎東分署決定是否核准聲請人111年多元就業計畫啟 動,公部門經費是否撥付之關鍵,及聲請人是否繼續成為高 屏澎東分署之行政助手,被告以上開不實會議紀錄向高屏澎
東分署陳報騙得補助款,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起訴處分及原 處分書均未詳究,顯有失出,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2 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 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2年7月25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於112年8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蔡忠和否認有何業務上登 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們協會是民間協會,開會本來就不 像公家機關如此嚴謹......當天在簽到簿上簽名的有5個人 ,但他們表示有事要忙,所以沒有辦法在開會時候到,當時 我本人、林王寶愛與魏達松在等的時候,我們有同意針對所 有議案,逐項問每一位理事的意見,當時所有理事是同意的 ,包含張簡坤芾、林忠得等,我是在等的時候去林忠得家找 他;我跟張簡坤芾約在他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我也同樣跟 張簡坤芾說會議紀錄內容,也把會議紀錄給他看;我有跟他 們說會議紀錄的每個議案,他們都是同意的等語。針對被告 有無就本案會議紀錄內所有之提案向到場之理事逐一說明乙 節,被告與證人魏達松所述雖略有不一,然就本案中雙方爭 執較烈之案由2與案由3,被告與證人魏達松所述則大致相符
;至證人林王寶愛所為證述更與被告所述一致,可見被告所 辯應非無據。徵之被告確實有就本案會議紀錄所要討論較為 重要之議案(即案由2、3)向證人林忠得及張簡坤芾說明並獲 其首肯甚明,雖就其他案由部分,被告或未逐一向證人林忠 得及張簡坤芾加以詳實說明,而有失之便宜行事及草率之嫌 ,然應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本案會議紀錄,進 而持向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聲請聘用案外人歐真宇及 案外人簡淑屏,是告訴人指訴情節,難以採認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而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等罪相繩。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 指無制作權人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 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構成本條 之罪。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召開臨時理事會,其時被 告乃協會理事長並為當次會議主席,乃有權制作會議紀錄之 人,證人魏達松、林王寶愛、林忠得、張簡坤芾均係理事, 且均於原署偵查中證述簽到表上簽名乃真正,至於會議紀錄 所載「實到5人」、「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議決: 出席理事全員通過....」之內容是否屬實,並不影響被告是 否有權制作會議紀錄之認定。被告既有權製作會議紀錄,縱 令會議出席或表決未達法定人數或會議紀錄登載有何虛妄不 實之處,揆諸前開說明,仍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持 以向主管機關陳報,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聲請人乃社團法 人,其會議召開究採實體、視訊或其他權衡方式、與會人數 不足應如何處理、是否事前發通知單、應否現場簽到、會議 出席或表決未達法定人數、會議事項應如何討論議決、會議 議決事項是否生效等,均純屬民事糾葛,不影響本件原偵查 結果之判斷,原處分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並無偵 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 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 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 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 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 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 ,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 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罪之成立,以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所 謂「不實」,係依該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所 填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所謂「足生損害」,則係指他 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 問;至所謂「明知」,則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當時因疫情期間,有些理事又忙 ,因該會議有其急迫、緊急性,故到場的我和林王愛寶、魏 達松在等候時,我們都同意針對每一項議案,逐一詢問每一 位理事的意見,雖林忠得、張簡坤芾並未及時出席會議現場 ,但我在當日會議進行中抽空去找該2名理事,跟他們報告 議案內容,也徵得他們同意議案內容後,簽到表理事林忠得 、張簡坤芾親自簽名同意後,我才回到會議現場宣布議決事 項,這是在我本人、理事林忠得、林王愛寶、張簡坤芾、魏 達松的同意下做成的決議,並無偽造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 背面、偵卷第18至21頁),與證人魏達松所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68至70頁),與證人林王寶愛所為證述一致(見偵卷 第70至73頁),且亦與證人即理事林忠得警詢之證述:被告 是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多將簽到表拿至我家中給我簽的, 被告有告訴我人數不足無法開會,如果我不簽,會影響到歐 真宇、簡淑屏2人無法領到薪水,我想說不要讓人家領不到 薪水就簽名了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理事張簡坤 芾警詢之證述:被告有已LINE通知我要開臨時會,可是當日 我沒有參加,被告和我另約在光明、新厝路口的超商,將簽 到表拿給我簽的,實際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說如果我不簽, 會影響到歐真宇、簡淑屏2人無法領到薪水,我就想說不要 讓人家領不到薪水就簽名了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被告確有向理事林忠得、張簡坤芾說明本次決議 議案之重要內容,並獲得其等同意並親自簽名,故該會議簽 到表上理事林忠得、張簡坤之簽名均屬真正,難謂有何偽造 之處。
⒊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召開臨時理事會,其時被告乃社
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之理事長並為當次會議主席 ,乃有權制作會議紀錄之人,被告既有權製作會議紀錄,揆 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就會議出席或法定人數之記載有不實 之處,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
⒋又被告就涉及該協會依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聘用歐真宇、簡淑 屏為專案經理、留用人員等重要議案事項,均經過其本人及 到場之理事林王愛寶、魏達松等人同意後親自簽名,另理事 林忠得、張簡坤芾亦經被告說明此等重要內容,獲得其同意 後親自簽名,就該決議之實質內容,並無虛偽之處,被告主 觀上認該決議是依其本人及理事林忠得、林王愛寶、張簡坤 芾、魏達松之同意而做成,並依共同決議結論聘用歐真宇、 簡淑屏2人,並持該決議申請相關經費,亦無詐欺取財之故 意。
⒌又聲請人乃社團法人,其會議召開究採實體、視訊或其他權 衡方式、與會人數不足應如何處理、是否事前發通知單、應 否現場簽到、會議出席或表決未達法定人數、會議事項應如 何討論議決、會議議決事項是否生效等,均純屬民事糾葛, 與刑事之判斷係屬二事。查當日於實體會議出席者為被告、 林王愛寶、魏達松等3人,另林忠得、張簡坤芾2人未到達開 會地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就會議紀錄所載「實到5人 」、「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議決:出席理事全員通 過....」等,有不符之處,然被告亦於同日前往林忠得、張 簡坤芾所在處所就議決事項之內容徵詢其等意見,獲其等同 意、簽名,因該次議決事項涉及經費之申請,有其時效性, 當時為疫情期間,是否得寬認亦得以此代替方式出席並做成 決議,仍應尊重社團法人自治之權限。又被告召開會議、議 決程序縱有些許瑕疵,然因其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經被告 及理事林忠得、林王愛寶、張簡坤芾、魏達松5人的同意下 做成,尚難認會議紀錄記載「實到5人」、「出席人數已達 法定人數」、「議決:出席理事全員通過....」等情,已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是亦無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 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