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容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容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容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 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51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上開各罪之犯罪日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補充 為:「109年5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9 、13至15與編號10至12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聲卷附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係由本院對應 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 不合。綜上,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四、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9及10 至12部分,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338、3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4月確定, 有該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 表備註欄「曾『應』應執行」均應更正為「曾『定』應執行」) 。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固有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