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慈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慈願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慈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毀棄損壞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2、3)及竊盜罪,罪質不同 ,然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行,犯罪時間橫跨8月許、各罪 之犯罪情節、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 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 12年1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 並無不利。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已將檢察官聲 請書之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而該函於113年1月5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 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雖受刑 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 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受刑人鄭慈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