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50號
KSDM,112,聲,2150,202401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崔富翃





具 保 人 蔡沛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
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沛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崔富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崔富翃因侵占等案件,前經具 保人蔡沛珍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被告即具保 人崔富翃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後,由法院釋放 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