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廖福堂
被 告 康僑依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12度金簡上字第110號),經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僑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路之多那之咖啡店前,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臉書上暱稱為「林浩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 浩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佯稱 下載「穆迪」APP,並投資APP内的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9萬元至本案帳戶,且匯款後旋遭提領轉出,原告因此 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112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 受詐騙而匯款共4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 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 之49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49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 12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民卷第11頁 )在卷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 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且本案依法已 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贅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