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36號
KSDM,112,簡上,33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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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
日112年度簡字第26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許博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湘琪接續以鄙言公然謾罵告訴人,貶損其人格及社會 評價非輕,犯後否認且未賠償,態度欠佳,原審量刑過輕;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 人格法益,及否認犯行、復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為賠償 ,暨其經濟狀況、學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 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 重要之量刑因子,且已考量上訴意旨所述諸端。經核並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予尊重。
  3.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8、39頁 );復經告訴人同意後,雙方試行調解,惟因就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成(本院卷第51頁)。堪信其非毫無反省之意 ,益徵無上訴意旨指摘各情。附此敘明。
  4.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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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