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鳳山 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商品防水雙 人保潔墊1組(售價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後,旋貼 身藏於所穿洋裝內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結帳以掩人耳目 。嗣該店安全課課長洪淑倩在該賣場外將其攔下後,報警處 理並扣得上開保潔墊1組。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委託洪淑倩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語絃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5至87頁 、第123頁、第131至13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1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堪認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第 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淑倩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9至18頁、第20 至22頁、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五、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保潔墊1組 價值非鉅,業據告訴代理人洪淑倩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裁量均 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患有腦中風、精神疾病、沒有工作無 法負擔易科罰金等情,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其精神疾病部 分已為原審量刑時審酌(見警卷第2頁、第4頁;速偵卷第53 至54頁),且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縱被告上訴提出腦梗塞之診斷證 明(見簡上卷第13頁),亦為被告之身心狀況此一量刑因子 所涵蓋,對於原審量刑之基準無顯著變動而致量刑過重之情 事,故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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