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48號
KSDM,112,簡上,24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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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6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18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8、14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謝振發(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6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被告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165頁至第16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 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 便利,恣意竊取告訴人呂姵妏莊玉佩所有之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腰包(含內容 物)1只,業經告訴人莊玉佩自行尋獲,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本案於審理中被告雖請求與上開告 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莊玉珮不願意調解,且告訴人呂姵 妏調解期日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 相較並無變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112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腰包( 內含1000元、手錶1只及提他衛生用品等物)」更正為「腰 包(內含手錶1只及其他衛生用品)價值約6,100元」、第11 至12行補充為「嗣因認腰包內無值錢物品,即將腰包棄置在 工廠外堆高機上,業經莊玉佩自行尋獲(112年度偵字第1473 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2次犯行均係竊盜案件,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 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己之便利,恣意竊取告訴人呂姵妏莊玉佩所 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腰包(含內 容物)1只,業經告訴人莊玉佩自行尋獲,犯罪所生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 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 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500 元,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腰包(含內 容物)1只,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由告訴人莊玉佩自行尋獲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
                        第14731號  被   告 謝振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5時48分,利用探訪友人 之機會,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 辦公室內,見呂姵妏放置之錢包無人看顧,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錢包內新臺幣(下同)之5500元(112年度偵字第12688號 )。㈡於112年3月21日18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進入該址B棟之工 廠,見莊玉佩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徒手之方式轉動該鑰匙 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莊玉佩所有之腰包(內含1000元、 手錶1只及其他衛生用品等物)得手,嗣因認腰包內無值錢 物品,即將腰包棄置在工廠外之堆高機上(112年度偵字第1 4731號)。
二、案經呂姵妏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莊玉佩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呂姵妏莊玉佩之 指訴,(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2、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58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3、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1、至3、所示各罪刑,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4、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5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 該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6、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撤銷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4、至6、所示各罪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 ,於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 刑、罰金刑,迨111年1月20日始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2次犯行均係竊盜案件,猶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2次竊 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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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