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其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隨時以繩繫緊犬隻或以其他適 當方式拘束犬隻之行動範圍,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以避免所管理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 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 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 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 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 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查被告陳 惠玲依上揭法律對於其所管領之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 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 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 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準此,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 致該犬隻在系爭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 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珈萮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勢,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 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管理之犬隻任意在道路 上奔走,造成告訴人見狀煞閃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附 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37號
被 告 陳惠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正忠路與正氣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以牽繩為適當之管束,任其寵物狗在該路口行走, 適有蔡珈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忠 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因而 自摔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挫瘀傷及右膝血腫、雙側大 腿多處挫瘀傷、下背挫傷併第4及第5腰椎滑脫等傷害。二、案經蔡珈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惠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珈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不 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疏縱寵物狗在道路行走,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