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613號
KSDM,112,簡,461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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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刪除「莊呂 金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辯稱:我知道有申請保護令,不清楚內容,我 當時沒有說「你們都不要給我出去!你們出去被我進來…」 ,但我當時確實有回去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云云。 然查,觀諸卷附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 料,堪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即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 被告所辯,已難驟信;再佐以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及證 人莊呂金香、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當時確 實有說「你們都不要給我出去!你們出去被我進來…」,其 上開所辯,顯屬推諉推卸之詞,而無從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 人丙○○為父女關係,此有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5頁),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出「你們都不要給 我出去!你們出去被我進來…」等語,且經告訴人報警後, 即離開此處,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 不安,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惟尚未達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 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接觸行 為,而已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 告訴人騷擾、接觸之前述保護令。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所為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命被告遠離 告訴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 於同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2款、第4款規定並 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又被告雖同時 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 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 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同 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 之行為尚未超出使被害人產生心裡上不快不安之騷擾範疇, 有如前述,則揆以前揭說明,自不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 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8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莊呂金香、丙○○分別係夫妻、父女,渠等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前因對莊呂金香、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莊呂金香、 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行為;應遷出並遠離莊呂金香住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至少100公尺,並 交付全部鑰匙,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 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19時 45分許,前往上開莊呂金香與丙○○之共同住所,以鑰匙開啟 第一道門之門鎖,然因其無第二道門之門鎖,故無法進入門 內,遂在門外表示要入內拿藥物與衣物,經丙○○拒絕並表明 要報警處理後,又口出「你們都不要給我出去!你們出去被 我進來…」等語,以此方式對莊呂金香及丙○○實施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與騷擾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莊 呂金香住所之誡令。嗣經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莊呂金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
(五)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二、核被告曹鈞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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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